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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锋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1 17:1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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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王继锋为与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王继锋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4,000.00 元
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锋2013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返还罚款人民币6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民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继锋。

委托代理人,黄兴。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方荣。

委托代理人:莫玉婷。

委托代理人:邬艳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继锋为与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玉婷、邬艳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王继锋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0年起担任被告重庆分公司副经理、经理,主要负责营销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8000元。由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补缴社保和补发工资,未果。2012开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自发文件中约定了名为激励,实为罚款的政策,并以此向原告作出了处罚。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劳动争议经仲裁,仲裁委员会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罚款等。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5月的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0年至2013年)、返还违法罚款6000元及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及公关费用13136元,上述合计5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木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于第二日回复批准,并要求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与结算工资薪金、借款、返还购车补贴款、欠款等,但在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原告又以身体病痛等理由向被告提出休假,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已经批准其辞职申请,不存在休假问题,并再次要求原告来结算相关款项,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到如今也未来结算;第二,原告诉称于法无据。首先,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购车补贴款,该案经过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湖浔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现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予以批准,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次,原告在担任被告处重庆分公司副经理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至第三方处领取公司资金并拒绝返还,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被告已向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也已立案侦查。由于原告的此种行为,被告认为,更加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最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遵守有关制度。原告所从事的是营销管理工作,被告针对该工作的性质规定了相应的考核机制,有奖励也有惩罚,由于原告在职期间未达到公司规定的考核目标,为此扣罚了原告一定数额的奖金,被告认为这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继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作证和《关于驻外人员人事任免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电子邮件四份,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报销差旅费、公关费等费用未果的事实;

3、关于对重庆分公司王继锋同志处罚的申请、《关于郑宏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分支机构年终促销激励方案(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4、《2013年分支机构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8000元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原告王继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木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从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辞职申请,其次,根据被告的财务规定,报销公关费、差旅费等需要相关的凭证,不能仅凭邮件的说明,因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凭证,所以上述费用才未能予以报销;对证据3中的通知没有异议,对处罚申请和激励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文件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对公司各岗位上完成规定工作的员工发放奖金,原告诉称被罚款的

1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没有按被告公司规定完成工作而未发的奖金,被告并没有扣罚原告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指出的是,首先,原告2013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时并不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因为其他理由,既然当时辞职时没有提出来,现在就不能以这个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但并不是拖欠,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去其来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来。

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的差旅费、公关费未予以报销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木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12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2013年分公司经理目标绩效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之签订的劳动者合同以及责任书,原告必须按要求完成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接受被告的考核的事实;

2、《2012年分支机构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及通知(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8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另一部分是每月3000元的预支薪酬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同意,系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绩效责任书没有异议,绩效责任书第三条中对原告的月薪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每月8000元,对承包责任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定系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2013年的薪水应按照原告提交的2013年绩效考核办法发放,2012年的绩效考核办法已经过时,而且被告陈述的3000元预支薪酬的说法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判决涉及的是购车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任经理职位;转正后正常工作时间内,月薪为5586元,若原告因公安排加班,月薪工资总额不低于8000元。

2012年7月22日,被告的客服服务部以原告提交的有效客户资档案资料低于90%为由,申请对原告处1000元的罚款,被告郑总签字表示同意。

2012年11月1日,被告制定了《分支机构年终促销激励方案》,对11、12月累计销售指标完成较好的分支机构人员给予促销专向奖励,对完成率小于75%的机构负责人处罚5000元。根据2012年11-12月销量考核明细表,原告负责分支机构的完成率为67%,原告被罚款5000元。

2012年12月1日,被告制定了《2013年分公司经理目标绩效责任书》,规定,原告年薪构成中的月基本薪酬为万元,原告在该责任书上签名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第二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同意,并要求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5月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分公司经理目标绩效责任书》,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应予支付。2013年5月28日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辞职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拖欠工资未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公关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凭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6000元的诉请,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是依据内部制定的文件对原告处以罚款,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分支机构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2012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中均未对罚款作出约定;其次,对劳动者作出处罚涉及其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内部制定的文件已经经过合法程序,被告虽辩称,该罚款并未实际扣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确实做出罚款的决定并予以通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并未罚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锋2013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返还罚款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燕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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