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1 17:17
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与王继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为与被告王继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浔民初字第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吴越公路。
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艳莺,女。
委托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锋。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为与被告王继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莺、高红生,被告王继锋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木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木业公司的职员,自2010年起担任原告重庆分公司的副经理职务,主要负责重庆分公司的营销管理。2012年6月1日,原告按公司购车补贴政策对被告所购买的总价为122440元的车辆提供50%的免息购车补贴款共计61220元,原、被告同日签订《购车补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如辞职、离职或被开除的,须按约定返还原告提供的购车补贴款。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1220元免息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即日批准被告的该申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补贴款,但被告拒绝,以致纠纷成讼。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8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王继锋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曾系原告木业公司的职员以及原告补贴了被告购车总价50%即61220元免息购车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除了购车款外,还有其它经济纠纷如差旅费、公关费、保证金、绩效工资等款项尚未结算清楚,被告认为,只有在上述款项结清之后,才负有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的义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应该就购车补贴款单独结算,请求本院对原、被告所存在的其它经济纠纷也一并进行处理。
原告木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车补贴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补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方处服务满1年的,原告对被告自筹部分补贴10%,原告所提供的10%免息购车款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48976元的事实;
2、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补贴被告购车款61220元的事实;
3、电子邮件若干,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
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事实。
原告木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邮件中的邮箱是否系被告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本案涉及的纠纷来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
原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打印件,但从被告王继锋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电子邮件中的邮箱确系原、被告使用,且被告对于2013年5月28日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已经申请过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王继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三封,内容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武汉分公司经理刘杨雄处理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宜,后被告在回复中提到应收帐款等其它事项,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它经济纠纷的事实。
被告王继锋提交的该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邮箱地址完全一致,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系真实的,也证明了原、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它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继锋曾系原告重庆分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补贴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车辆总价格(15万元以内)50%的免息购车款,其余部分购车款由被告自筹资金;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自购车之日(2012年6月1日)起,在原告处服务满1年的,原告对于被告自筹部分资金补贴10%,如服务未满4年,而中途辞职、离职或被公司辞退、开除的,原告扣除被告自购车之日起在公司实际服务总年限(7个月以上的计算为一年年限)按本条款补贴标准计算所得的补贴款项,由被告补足剩余部分的款项后,该车辆归被告个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自购车之日(2012年6月1日)起,在原告处服务满4年的,原告所提供的50%免息购车款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不须返还,如服务未满4年,而中途辞职、离职或被公司辞退、开除的,原告扣除被告自购车之日起在公司实际服务总年限(7个月以上的计算为一年年限)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补贴标准计算所得的免息购车款,由被告补足剩余部分的款项后,该车辆归被告个人所有。该协议附件一车辆信息表中载明,被告王继锋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大众轿车(车牌为渝A×××××,型号为SVW7167MSD)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1220元(即该车总价50%)的免息购车款。
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第二日原告即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免息购车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购车补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支付购车总价50%的免息购车款人民币6122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批准被告的该申请,因此,根据《购车补贴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对被告自筹部分的购车资金补贴10%,被告应返还原告90%的其已支付的免息购车款。至于被告抗辩的,要求本院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它经济纠纷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其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免息购车款人民币4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王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燕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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