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 17:59
陈慧书、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范定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陈慧书与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实业公司)、范定英、罗世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29民初2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慧书,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浩,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玲,女,系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范定英,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罗世喜,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慧书与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贝实业公司)、范定英、罗世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范定英申请追加罗世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各方于2020年12月23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后因原告陈慧书变更了诉讼请求,故通知各方于2021年2月2日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慧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浩、被告德贝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玲、被告范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陈慧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德贝实业公司之间的厨柜购买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元;3.请求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元;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慧书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范定英、罗世喜之间的厨柜购买合同;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9,元;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大邑专卖店签订《买卖合同》,陈慧书向德贝实业公司订购厨柜用品,合同金额总计54,元,约定德贝实业公司应在指定时间内送达陈慧书指定地点并在7日内完成安装,否则被告将按每周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9年5月6日,陈慧书向范定英(德贝实业公司大邑专卖店负责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同日德贝实业公司大邑专卖店向陈慧书出具收据。后德贝实业公司逾期未发货未安装,陈慧书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德贝实业公司辩称,德贝实业公司与陈慧书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与陈慧书解除合同,并向其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德贝实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德贝实业公司与范定英及其经营的个体店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关联关系及隶属关系,双方均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德贝实业公司不应当对范定英、罗世喜的经营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德贝实业公司与范定英及其经营的个体店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约地点在范定英所经营的门店,合同签约过程中与陈慧书具体接洽的人是范定英及其共同经营人罗世喜。原告庭审中也认可知道范、罗二人以夫妻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货款直接付至范定英个人。涉案订购合约书、订单、图纸及收据加盖印章均为“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并非德贝实业公司公章、合同章。陈慧书签约时未尽到善意且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对德贝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德贝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定英辩称,对陈慧书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自己和罗世喜于2016年离婚后,因曾育有共同子女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并未办理复婚手续,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虽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大邑县晋原镇静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静宸经营部)经营者是范定英,但罗世喜也共同参与经营、收取货款,是实际经营者。德贝实业公司有管理责任,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罗世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邑县晋原镇静宸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定英,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2019年4月12日,甲方德贝实业公司与乙方静宸经营部签订《德贝经销商加盟协议书》,第一章约定甲乙双方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之间基于本合同建立特许经营的商业合作关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条:“乙方的投资、签约、雇佣员工、承包、租赁、委托、合伙均系独立的行为,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开展经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行为”。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以对方名义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行为,并使对方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对方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同时有权要求赔偿商誉损失”。第二章约定加盟店的设立与开业,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设立加盟店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形式。加盟店应当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乙方(加盟店)与甲方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申领营业执照时,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使用‘德贝’、‘DEB’、‘DeB’等任何与甲方名称相同、相关的字样进行注册,亦不得私自篆刻具有上述字样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取消乙方加盟资格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约定特许经销授权,其中第十条载明:“……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特许经销‘德贝’注册商标厨柜、衣柜、全屋的系列产品的权利……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区独占性特许经销权……”第四章约定特许区域和店址,其中第十四条载明:“乙方专卖店位置(地(地级以上城市仅限市区内大邑县内蒙古大道63-65号新商业广场(铺位号面积:211平米)。”第九章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其中第三十八条载明:“甲方为乙方设立专项账户,供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下单即向甲方支付产品全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后方予生产、发货”。《德贝经销商加盟协议书》尾部分别有德贝实业公司与静宸经营部公章,并有德贝实业公司委托代表黄超和范定英签名。2019年5月6日,陈慧书在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签署《厨柜定购单》一份(编号00038X),双方就购买厨柜产品及相关配件事宜达成一致。陈慧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范定英个人账户转款54,元用于付清全款。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惠山公馆7-1业主陈慧书厨柜款?54,元”。2019年11月8日,陈慧书在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签署《厨柜定作合同》(编号00036X),甲方陈慧书、乙方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约定了产品详情与生产、交付、安装时间,并在该《厨柜定作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经甲乙双方约定的安装期限逾期完工的,每周按照未完成部分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向陈慧书出具了《定购合约书》,其中包含《德贝厨柜绿色环保承诺书》《德贝厨柜售后服务承诺》《德贝厨柜“十倍赔偿”承诺》《德贝厨柜人造石台面质量承诺书》共四份协议附件,上述四份承诺协议附件中均载明“本承诺书与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结合,在有效的授权期内生效,承诺人为授权书中的受权人”。上述《收据》《厨柜定作合同》《定购合约书》均加盖了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印章。
另查明,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经营中,部分收据经手人、收款人是罗世喜。范定英因订购货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频繁地向罗世喜个人账户转款。庭审中,范定英认可收到陈慧书支付的54,元货款后,并没有将此款转给德贝实业公司。陈慧书认可当时签约时是与罗世喜协商,一直以为范、罗二人是夫妻,也认为其二人是老板。范定英已于2019年年底将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转让给案外人,转让行为也获得了德贝实业公司认可。庭审中,范定英陈述其与罗世喜均已离开大邑,范定英注册的静宸经营部没有继续对外经营,只是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罗世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质证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德贝经销商加盟协议书》《厨柜定购单》《厨柜定作合同》《定购合约书》,《收据》多份,银行转账凭证多份,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德贝实业公司与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德贝实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2.罗世喜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德贝实业公司与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德贝实业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应当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陈慧书认为德贝实业公司既然授权范定英在大邑开设专卖店,陈慧书下单后,为实现陈慧书合同目的,范定英需要将订单和货款转至德贝实业公司,由德贝实业公司负责生产,故陈慧书与德贝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经营地点店面招牌、格式合同、签约印章等皆有“德贝”或“DEB”字样,德贝实业公司也认可提供了格式化的《定购合约书》等,从而认为静宸经营部以德贝实业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店面招牌、格式合同有“德贝”“DEB”“厨柜”字样,但签约印章、《收据》印章皆为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印章,从权利外观要件可以判断出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与德贝实业公司印章二者间存在明显差异。(二)范定英、罗世喜不是德贝实业公司员工。陈慧书转款是直接转入范定英个人账户而非德贝实业公司账户或其他授权账户,对此陈慧书是知情的。(三)德贝实业公司案涉《定购合约书》附件一、二、三、四均在承诺书倒数第二条载明:“本承诺书与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结合,在有效的授权期内生效,承诺人为授权书中的受权人”。陈慧书、范定英、罗世喜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授权书”,且陈慧书、范定英都否认了德贝实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复制件。德贝实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虽系复制品无法判断证据效力,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慧书应当证明自己签约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现陈慧书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范定英也不能证明德贝实业公司对静宸经营部经营的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有管理上的疏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陈慧书、范定英、罗世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德贝实业公司与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罗世喜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罗世喜和范定英两人原系夫妻关系且育有子女,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罗世喜频繁参与了德贝橱柜大邑专卖店的经营管理、商谈合约、收支款项,应当认定其为静宸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罗世喜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范定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陈慧书主张解除与范定英、罗世喜之间的《厨柜定作合同》。根据上述内容分析,本案《厨柜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陈慧书与范定英、罗世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范定英、罗世喜迟延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陈慧书要求解除《厨柜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陈慧书要求范定英、罗世喜返还货款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厨柜定作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经甲乙双方约定的安装期限逾期完工的,每周按照未完成部分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厨柜定作合同》签约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标注的交付时间是2019年2月29日,显然违背常理,且2019年无2月29日。庭审中,陈慧书和范定英均认可案涉合同上错记了交付时间,应当为2020年2月29日。故陈慧书主张从2020年2月29日开始每周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陈慧书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前,具体为54,元×5‰×35周=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慧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慧书与被告范定英、罗世喜签订的《厨柜定作合同》;
二、被告范定英、罗世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慧书货款54,元;
三、被告范定英、罗世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书违约金9,元;
四、驳回原告陈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范定英、罗世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韩敏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伍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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