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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仙与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3 17:5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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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胡光仙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胡光仙与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90,000.00 元
结果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胡光仙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蔡铭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601民初36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光仙,女,汉族,1964年4月6日生,住马关县,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忠,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F7WR1J,地址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中保家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蔡铭,执行董事。

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L526Q0F,,地址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中保家园**商铺

经营者:蔡铭。

被告:蔡铭,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住马关县。

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510124713080303K,住所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光仙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忠,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胡光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签订的《订购合同》;(二)判决由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元;(三)判决由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支付原告违约金元;(四)判决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至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门店订购橱柜、酒柜、衣柜、客厅装饰柜等家具用于装修待使用作长子婚房的房屋。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支付元作为预付款;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支付元作为定金。后经双方协商及设计稿定稿,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订购德贝牌家具,总价款元,于2019年12月20日完全安装完毕,待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尾款。被告蔡铭声称原告所预定的橱柜、衣柜等家具已向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下单要求原告再支付定制款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其支付元定制款。临近约定安装日期,原告与被告蔡铭协商未果,直至约定安装日期届满也未给原告安装相关的家具,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房屋迟迟未能装修完毕,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求助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主持协调下,被告蔡铭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将原告订购德家具全部安装完毕,否则被告蔡铭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承诺安装相关家具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的总公司,许可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经营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品牌家具,未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是德贝橱柜、蔡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交书面辩解意见。

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任何责任,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中被告蔡铭经营的实体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他其中一个店是从成都德贝公司进货,不是总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关系,答辩人无需对蔡铭其经营实体店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光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签订《订购合同》,向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订购橱柜、酒柜、衣柜、客厅装饰柜等家具的事实;

3、《收据》三份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预付款、定制款共计元的事实。

4、《承诺书》,证明被告蔡铭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安装完成原告定制的全部柜子,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均未到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质证,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该4组均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质证。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列举。

法院认为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光仙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蔡铭控股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铭。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是被告蔡铭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铭。原告于2019年9月至被告蔡铭经营的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门店订购橱柜、酒柜、衣柜、客厅装饰柜等家具用于装修房屋。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支付元作为预付款;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文山市德贝橱柜支付元作为定金。后经双方协商及设计稿定稿,被告蔡铭用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订货单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订购德贝牌家具,总价款元,已付元,安装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待安装完毕后原告支付剩余尾款。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铭要求原告再支付定制款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向其支付元定制款。约定安装日期届满未给原告安装相关的家具,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退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求助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主持协调下,被告蔡铭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将原告订购德家具全部安装完毕,否则被告蔡铭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承诺安装相关家具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订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蔡铭经营的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订购款、预付款、定金等共计元付款义务,被告蔡铭及其经营的公司和个体户应诚信地履行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但几被告未诚信地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由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与几被告也无隶属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待证事实,虽然本案中几被告用的是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订货单,但是双方履行的相对方并无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参与,原告交付的货款并未支付给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而是支付给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上也无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故依法应由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列举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几被告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光仙与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蔡铭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由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光仙已支付的订货款元并承担违约金元,合计元;

三、驳回原告胡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文山铭轩商贸有限公司、文山市德贝橱柜、蔡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廖玉忠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阮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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