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 17:57
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与代润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厨柜公司)与被告代润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94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申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润艳,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厨柜公司)与被告代润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博、被告代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门店销售工作。因公司销售业务变化,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决定撤销被告所在的创新渠道部,并拟将该部门员工安排到公司其他部门工作。2019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安排被告到内勤岗位,但被告不同意安排。2019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撤销岗位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元。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代润艳于2014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倍特厨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先后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装饰渠道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也约定了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2018年12月23日,原告倍特厨柜公司拟撤销被告代润艳所在的“创新渠道部”。2019年1月4日,原告倍特厨柜公司发出《调岗通知》,载明:经公司2019年1月4日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创新渠道部撤销,将代润艳调至工程项目部工程内勤岗位。
三、2019年1月18日,被告代润艳向原告倍特厨柜公司提交了《不同意调岗的说明》,表示不接受调岗。2019年1月22日,原告倍特厨柜公司作出《调岗后薪酬标准》,载明代润艳工资标准为4200元。
四、原告倍特厨柜公司提交了有被告代润艳签名的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经本院计算,被告代润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843元/月。
五、2019年2月27日,被告代润艳以公司将创新渠道部解散,违反劳动合同第38条之规定,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公司同意了离职申请,后被告代润艳工作至2月28日离职。
六、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代润艳有8天休息日加班,其中3天按100元/天支付了加班工资,另5天未支付加班工资。
另查明,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加班工资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调岗通知》、《离职报告》、《辞职人员审批表》、《补贴发放表》,被告提交的《调令》、《不同意调岗的说明》、《调岗后薪酬标准》、《加班审批文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要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本案中,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代润艳的工作岗位为渠道部门的业务员,未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但从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代润艳在渠道部门的业务员岗位上从事销售工作时,除了固定工资外尚有提成工资,其应发平均工资达4843元/月,原告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面撤销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将被告调整至内勤岗位后,不仅单方面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也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该部分变更并非与被告代润艳协商一致,且从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来看,自调岗通知作出后,被告代润艳的劳动报酬明显减少,故代润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由于经济补偿金应按应发工资计算,故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215元(4843元/月×5个月),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元之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并表示认可仲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有8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仅按100元/天支付了补贴,原告虽主张另5天予以调休,但原告提交了考勤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形成的证据,并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元(4843元/月÷天×8天×200%-300元),但由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的裁决事项,均未提出诉讼,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润艳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
二、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润艳经济补偿金元;
三、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代润艳加班工资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倍特厨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航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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