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 17:56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69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6763N,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清,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80294490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昶
审理经过
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被告建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被告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李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质保金124375元、违约损失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元。诉讼中,志邦公司申请变更损失部分的请求,自2020年2月6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建艺公司从志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橱柜、浴室柜,用于“南京永宁街项目09#地块C栋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南京永宁街项目09#地块C栋精装修橱柜浴室柜热水器柜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总价为2579998元,质保金为5%,质保期2年。后建艺公司、立方公司、志邦公司签订了《证大永宁街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作为上述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附件1,该协议约定建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给志邦公司的,志邦公司有权邀请立方公司介入,协调未果的,由立方公司在建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志邦公司。后志邦公司按约履行全部供货安装义务。2018年1月9日,三方签订《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无问题,合格。志邦公司曾因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106民初13145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2487500元。依据安装合同及上述协议,建艺公司应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原告质保金124375元,但建艺公司至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立方公司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从建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直接付给志邦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建艺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额及期限,但原、被告已经于2019年3月5日达成协议,系双方就整个合同的履行达成协议,建艺公司只需支付元,双方无其他纠纷。建艺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志邦公司无权再主张5%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方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立方公司已支付建艺公司款项元,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志邦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与建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永宁街项目09#地块C栋精装修橱柜浴室柜热水器柜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产品名称,“志邦”牌橱柜、浴室柜;合同暂定总价:2579998元;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若任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竣工验收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无息且无遗留问题),等等。当日,建艺公司(甲方)、立方公司(丙方)、志邦公司(乙方)在安装合同附件1签订了《证大永宁街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没有及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处理;甲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邀请丙方介入,协调未果的,由丙方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
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三方均认为涉案工程无问题,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2日,志邦公司以建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因志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本院按撤诉处理。
2019年3月5日,志邦公司(甲方)与建艺公司(乙方)就安装合同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安装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2487500元,乙方已支付金额为元,不计算未到期的5%质保金,还欠元。乙方确认于2019年3月1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元及本案撤诉诉讼费4630元(原为9260元,撤诉法院仅收一半),合计元。二、如乙方能够按期付款,甲方放弃要求乙方赔付违约金248750元的诉讼主张;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应付合同款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在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之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建艺公司已经向志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志邦公司已经供货并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志邦公司支付工程款。
建艺公司应否支付志邦公司质保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乙方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之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建艺公司因此认为其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志邦公司没有纠纷。三方于2018年1月9日验收涉案工程,质保期限自此开始2年,故在本院(2018)苏0106民初13145号案件中,志邦公司未主张质保金。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安装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2487500元,乙方已支付金额为元,不计算未到期的5%质保金,还欠元”,故双方均认可未到期的质保金为124375元,且在本次协商中因“未到期”而“不计算”。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就质保金的支付与否进行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再无任何纠纷”是针对到期的债权即工程款,并不包括质保金问题,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建艺公司应支付志邦公司质保金即剩余工程款124375元。
对于违约损失,建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志邦公司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志邦公司相应的损失。对于志邦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6日计算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立方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甲方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邀请丙方介入,协调未果的,由丙方在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乙方”,三方意思表示是指立方公司在未支付建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志邦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而立方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立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建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故立方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义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工程款)124375元及违约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立方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力文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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