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3 17:58
耿雪薇与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耿雪薇与被告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雪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6106号
原告:耿雪薇,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再洪。
审理经过
原告耿雪薇与被告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雪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雪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在颛兴路XXX号米兰广场2号楼115-116号的商铺“鱼乐贝贝”办理了宝宝游泳的白金卡一张,原告支付了5,440元,现已消费16次,剩余84次未消费,应剩余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该公司拖欠房屋租金,造成租赁合同解除,无法正常营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金额,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奇飞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以在线支付方式向“鱼乐贝贝-米兰广场店”支付了5,440元,购买了婴幼儿游泳服务,取得了该店铺的会员卡。原告登录“鱼乐贝贝”APP后,其上述会员卡号的信息页面记载:“上海东苑米兰广场店,上海市市辖区闵行区颛兴路XXX号东苑米兰广场1F115-116,剩余卡次84次,2023年2月9日到期。”原告自述该会员卡绑定的账户信息为其女儿邵芊诺,购买时约定可享受游泳服务100次,商家另赠送3次服务,现其已经消费了赠送的3次服务及16次账户内显示的服务。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函”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将于2020年6月25日前搬离颛兴路。
另查,在(2020)沪0112民初390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奇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再洪对内容与本案中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函”照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微信付款截图、APP剩余次数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对价、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双方达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现被告已经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虽未至双方约定的服务有效期,但被告行为已经显属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未履行服务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就该部分款项金额的计算,原告自述其支付合同价款后,可享受的服务次数共计103次,剩余服务次数为84次,与目前APP内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每次服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为元,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为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耿雪薇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奇飞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嘉兴
书 记 员 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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