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石宝珍与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宝珍与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3 17:57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9
摘要:

原告石宝珍与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石宝珍与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9116元
结果
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珍19116元,驳回原告石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13312号

  原告:石宝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霖,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渤,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白沙路汉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小龙,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珍与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炫彩豆娃公司赔偿石宝珍19116元(按支付货款的三倍计算);2、判令长沙炫彩豆娃公司赔偿石宝珍运费27元。事实和理由:石宝珍于2019年4月在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天猫店选购儿童电动车,看到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店内对涉案商品网页介绍涉案商品适用年龄为“12个月18个月2岁3岁4岁5岁6岁7岁”,购买前,石宝珍多次询问店内在线客服,在线客服均答复2周岁孩子可使用。于是石宝珍购买了玩具电动汽车、玩具电动摩托车各2台,支付货款6372元,订单号分别为291976590663670009、292045293818670009。2019年4月18日,石宝珍收到货后,拆箱检查发现玩具汽车的使用说明注明适用年龄为37-95个月,玩具摩托车的使用说明注明适用年龄为3-6周岁。

  为此,石宝珍就此事与长沙炫彩豆娃公司提出退货,并要求承担退货运费。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同意了石宝珍的意见,现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已退还石宝珍货款,石宝珍将货物也予以退还。但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尚欠运费27元未支付与石宝珍。石宝珍认为,由于长沙炫彩豆娃公司虚假宣传和介绍,导致石宝珍错误认识,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石宝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长沙炫彩豆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宝珍于2019年4月在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天猫店(炫彩豆娃母婴专营店)选购儿童电动车,看到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店内的“奔驰儿童电动车四轮汽车带遥控摇摆宝宝玩具电动车(以下简称奔驰儿童电动车)”以及“宝马警车儿童电动摩托车可坐双人四轮车宝宝玩具电动车(以下简称宝马儿童电动车)”两款车,两车价格分别为1798元、1388元,其中,宝马儿童电动车标识适用年龄为“2岁3岁4岁5岁6岁7岁”,奔驰儿童电动车标识适用年龄为“12个月18个月2岁3岁”。

  购买前,石宝珍询问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天猫店店内在线客服,客服均答复2周岁孩子可使用。石宝珍于2019年4月12日、4月13日购买了奔驰儿童电动车和宝马儿童电动车各2台,支付货款6372元,订单号分别为291976590663670009、292045293818670009。此后,石宝珍收到货物,在拆箱检查发现奔驰儿童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中警示标示注明适用年龄为37-95个月,宝马儿童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中警示标示注明适用年龄为3-6周岁。石宝珍遂与长沙炫彩豆娃公司沟通,要求退货退款,长沙炫彩豆娃公司表示同意,现货物、款项均已相互返还。

  上述事实有,石宝珍身份证复印件、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订单信息、商品宣传页面、聊天记录、使用说明、退货单、光盘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石宝珍的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石宝珍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石宝珍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石宝珍与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是属于不适用3岁以下儿童使用的商品,而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在其店内涉案商品销售网页中标识是适用2岁儿童使用,且其客服在回答石宝珍询问时也明确答复涉案商品适用2岁儿童使用,因此,长沙炫彩豆娃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长沙炫彩豆娃公司应赔偿石宝珍购买涉案商品货款三倍金额,即19116元。故本院对石宝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赔偿运费2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宝珍19116元;

  二、驳回原告石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9元,由被告长沙炫彩豆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蓓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