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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熊颖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14:14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5
摘要:

上诉人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以下简称毛毛母婴店)因与被上诉人熊颖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熊颖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2934.35元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鄂12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住所地赤壁市金鸡山。

  经营者:钱春雨,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钱春雨之妻),女,汉族,住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颖玲,女,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喜玲,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以下简称毛毛母婴店)因与被上诉人熊颖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毛毛母婴店上诉请求:1.判令熊颖玲返还培训违约金9949元;2.判令熊颖玲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费元。事实和理由:熊颖玲2018年8月1日入职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8日毛毛母婴店出资送熊颖玲参加产后恢复培训课程,并为其报销了相关费用,并签订协议约定需在其单位服务两年。熊颖玲入职后在试用期间参加苏州总部培训,回到单位工作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自行离职。

  熊颖玲在工作期间的薪酬,毛毛母婴店从未拖欠发放过,且愿意为其购买社保,在此期间公司在办理社保开户,且熊颖玲从离开到仲裁没有提过社保的问题,毛毛母婴店收到通知后立即让公司人事部电话和发EMS通知其提交材料补缴社保,熊颖玲告知人事部说不需要且不提供相关资料;熊颖玲利用毛毛母婴店出资学习专业技能且从未为毛毛母婴店创造任何效益,且效仿其他员工自离,于2018年11月6日自行离职,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其他同一批员工都逐个效仿,导致毛毛母婴产后中心近半年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面试时,毛毛母婴店工作人员再三强调因为培训半个月时间较长,培训费用也不低且均由公司承担,所以对调理师的稳定性要求很高,并需要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熊颖玲当时表示,自己在北京创业失败所以才回赤壁,也想学个手艺,可以做长久的,愿意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但学习回来后只在毛毛母婴店工作一个月左右。

  产后恢复属于专业技能,因熊颖玲的自行离职,导致店内无法正常接待客户,造成了严重的业绩损失。每个经营者创业都非常艰难,在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员工可以无视协议约定的条款,随意自离,这种行为对经营者太不公平,每个员工都这样的话,那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是极大的,甚至是浪费国家的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熊颖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毛毛母婴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颖玲向其返还培训费元;2.判令熊颖玲向其支付违约金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熊颖玲与毛毛母婴店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毛毛母婴店聘请熊颖玲为产后调理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日薪30元,学习期补贴45元/天。2018年8月25日,毛毛母婴店(甲方)与熊颖玲(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人才培养需要,出资派遣乙方参加“2018年婷美摩力21产后恢复师理论+实操”项目培训,培训目标是掌握产后康复的各项理论和实操+主任顾问管理理论及实操知识,回公司后能为顾客进行各项操作;培训结束后乙方回甲方单位继续工作服务;培训时间: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8日;培训费由甲方向培训机构支付,因培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由参训人员垫付,培训结束后45天内公司予以报销,培训结束后未工作满24个月,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乙方参加培训期间,甲方提供标准的工资福利待遇;乙方保证完成培训目标和学习任务,取得相关学习证件证明材料,乙方在取得结业证书或认证证书的一周内将结业证书或认证证书原件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保管;乙方自培训结束之日起按以下规定的服务年限为公司服务:自培训结束日起,乙方为公司服务2年;培训期结束回到甲方工作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按照培训费用在服务年限内平均分摊的原则,乙方向甲方返还未分摊的培训费用,并按总返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提出与乙方终止、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乙方无须支付因未达到工作期限要求的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熊颖玲于2018年8月25日到苏州婷美摩力二十一女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参加了15天的培训,毛毛母婴店于2018年12月8日向该公司微信转账60800元,其中含熊颖玲的培训费8800元,苏州婷美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毛毛母婴店补开了增值税发票。

  培训结束后熊颖玲便到毛毛母婴金鸡山店就职,岗位是产后调理师。2018年11月7日,熊颖玲因身体原因向毛毛母婴店提出离职。双方协商未果,熊颖玲此后未到岗上班。2019年3月27日,毛毛母婴店因培训费、违约金等问题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壁市仲裁委因案件无法送达,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9)第6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颖玲与毛毛母婴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二年,应按约定履行。熊颖玲在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以个人身体原因向毛毛母婴店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熊颖玲应向毛毛母婴店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的规定,毛毛母婴店要求熊颖玲支付违约金元,未超过熊颖玲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予以支持。

  对毛毛母婴店要求熊颖玲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路店要求熊颖玲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二、熊颖玲向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路店支付违约金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熊颖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19年3月27日,毛毛母婴店因培训费、违约金等问题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壁市仲裁委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9)第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毛毛母婴店的仲裁请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颖玲是否违约且应向毛毛母婴店支付多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案中,熊颖玲入职毛毛母婴店超过两个月,但毛毛母婴店未与熊颖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毛毛母婴店与熊颖玲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中关于“试用期不长于三个月”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且未为熊颖玲缴纳社保,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熊颖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未在培训结束后服务满2年,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在劳动者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既主张的违约金,又要求返还培训费,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毛毛母婴店作为用人单位,未遵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在先,理应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判令熊颖玲向毛毛母婴店支付违约金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毛毛母婴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壁市毛毛母婴奶粉金鸡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泽
审判员  沈娟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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