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4 14:13
钱某、余某等与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钱某、余某与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0)川0115民初3570号
原告:钱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钱某的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余某与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月子护理服务协议”,原告不再支付尚未到期的分期服务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分期支付的服务费用7600元,并支付原告已付分期服务费三倍的惩罚性赔偿22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元(截止2020年7月19日)及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订立了“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钱某在生产后入住被告提供的“魅舒房型”休养客房,接受被告提供的月子护理服务,并按约定支付被告服务费(分6期支付,已支付2期,共计7600元)。
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后于2020年6月初已卷款跑路,客服并明确表示被告无法提供月子护理服务。原告钱某已于生产,而被告的月子中心已在6月初关闭,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月子护理服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损害,亦不利于原告钱某产后的休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钱某、余某与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该《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钱某)预定入住甲方(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服务周期共计30天,总服务费用为22800元,付款方式:全款22800元办理分期六期,乙方根据本协议入住甲方的房型为魅舒房型休养客房。
余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00元。余某于2020年5月20日向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00元。余某当庭陈述钱某于出生育小孩,钱某未入住和接受月子服务。本案尚未产生财产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某、余某与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钱某、余某主张的要求解除与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钱某、余某主张的要求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已支付服务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某、余某不再向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未付服务费15200元。
对钱某、余某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2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钱某、余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以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7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钱某、余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钱某、余某和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尊月月子护理服务协议》。
二、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余某76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以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7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钱某、余某不再向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2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钱某、余某负担536元,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阁涞玛尊月母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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