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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威与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18:2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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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王振威与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王振威与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3,137.78 元
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威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137.78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64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威,男,汉族,1983年6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伶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丽,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威与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金颖,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王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技术工程师。被告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调休。且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同年9月、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于2017年10月12日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工作至当日。之后又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存在的加班,其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调休,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对于离职,被告认为系原告擅自离职。且其在离职两天后与被告联系时称系就浮动工资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方才离职。但在离职一个月后,其又发送书面通知,称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方才离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另,当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每月职务津贴为1,500元。双方签订的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902元,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当日。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33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均分两笔发放(2016年11月为一笔),之后的工资分三笔发放。每个月最后一笔发放的为奖金。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条。

原告对此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始终为基本工资4,500元+职务津贴1,500元,并有部分加班工资。被告每月最后一笔发放的系奖金。被告则陈述,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职务津贴,但被告实际系以奖金的形式发放职务津贴。被告为此提供了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此后为3,902元/月,且工资明细中有加班工资项,有两列奖金项,部分月份有社保补贴项(均为400元/月),部分月份有扣社保及公积金项。其中第一列奖金的金额上下浮动较大,最高为1,元,次之为1,元、1,元及1,元,较低的为元、元以及元,甚至还有两个月奖金为负数。在项目组成相同的情况下,加班工资高,则第一列奖金数额低(如2016年8月、9月);甚至存在无加班的月份,第一列奖金数额高于存在加班的月份(如2016年12月与2017年1月)。在基本工资显示为3,902元的最初两个月(2017年4月、5月),原告对应的第一列奖金数额明显高于其他月份。在原告工资的发放由分两次发放改为分三次发放后,原告的第一列奖金数额税减,但原告实际总收入与此前相比基本持平。工资明细中第二列奖金数额与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中的数额可以对应。被告对此陈述,工资明细中的第一列奖金与原告的工作量、安装质量以及安装数量等相关;第二列奖金则为老板私人发放,与公司的出货量有关。之后,被告又递交书面材料称,第一列奖金系由部门内部总奖金分摊到个人,无具体底单,第二列奖金则是按照公司发货量分摊到个人的奖励,且按每个人的工作量、考勤情况等进行浮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未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对其工资的组成进行了重新拆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其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则陈述,其处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原告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但其已安排原告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被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记录、考勤暂行办法、售后技术考核办法。其中售后技术考核办法内载:“一、考核系数标准:1,500元/月封顶(职务津贴),额外好评除外;二、按照每月售后单量计算津贴奖金:1、安装小件5元/单,大件10元/单;2、小维修5元/单,大维修10元/单……四、售后安装客户平台晒单好评,每次奖励30元;五、售后安装维修客户投诉,每次扣除20元,平台差评扣除50元……七、销售配件按照5%提成……”等内容。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考勤记录载明的加班天数及调休天数;对考勤暂行办法、售后技术考核办法,认为工作期间从未看到过。

对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量以及被告公司的整个效益情况,被告代理人陈述,公司的销售、安装有淡季、旺季之分。除此之外,其入职后,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整个公司的经营效益等未发生重大变化。

对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如何终结一节,原告陈述,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11日。当日,其以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其工资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于同年11月15日,以相同事由向被告寄出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书面通知,故双方间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则陈述,其处对于业绩考核一块需进行调整,故原告为此与老板进行协商。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11日。之后连续两天未来上班。单位为此与其电话联系,原告在电话中称,因与老板谈不拢,故就不来上班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件、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考勤暂行办法、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需根据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进行分析。首先,原告、被告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当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又明确约定,原告职务津贴为1,500元/月。被告现认为,职务津贴为加班工资。但被告对此辩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对工资明细中的两列奖金的具体组成,先后给予了不一致的说明。总体而言,被告的意见可以概括为奖金分两笔发,但到底如何发放,现无法提供具体清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售后技术考核办法中对安装、维修、好评、差评等多种状况如何计薪、如何奖惩有明确的规定。如被告确按售后技术考核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并发放奖金,被告手中就应当持有如何对原告具体进行考核并计算奖金的底单。现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其工资组成的陈述,即其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部分加班工资组成,而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的奖金系单独发放,并不是与工资同时发放。再次,对于原、被告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后,原告工资的组成是否发生变化一节,本院认为,从原告总体的工资收入来看,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一年半时间里(最后两个月除外)工资收入变化幅度并不是很大。按被告陈述,其欲对原告的考核方式进行调整,而原告对调整方案不满,故自行离职。如被告所述属实,原告不可能在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新的一期劳动合同后,被告每月调低其工资2,098元的情况下,还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最后,细观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加班工资项的金额的确与基本工资金额及加班天数对应。但在同样的项目组成情况下,加班天数多,加班工资金额高,当月第一列奖金数额就低。甚至出现了有加班月份的第一列奖金数额反而低于无加班月份第一列奖金数额的情形。特别是在基本工资显示为3,902元的最初两个月,第一列奖金数额显著增加。而且在原告工资分三次发放时,第一列奖金数额又显现出低于大多数月份的情形。上述情形与工作量越大、奖金越高的惯常认知明显不符。故在存在上述疑点,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加以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工资组成的陈述,即基本工资4,500元+职务津贴1,500元,超出部分为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此组成不包括最后一笔发放的奖金)。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威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恺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剑虹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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