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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立建与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18:2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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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续立建与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续立建与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91,810.45 元
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续立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409.25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42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续立建,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FONGCHUNHOE(冯振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续立建与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和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续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64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19天加班工资30,567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日休息日53天加班工资56,845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135,256元、2018年1月1日至3月12日年终奖金2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4,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报销费用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薪24,420元,平均日薪1,123元。2018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销售管理区域调整、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答应之后会给原告发调整管理区域的电子邮件,但在3月12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根据被告的要求,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进行加班,被告仅支付了加班日的差旅费,未安排调休或发放加班工资。被告每年3至4月发放年终奖,且在2017年11月的电子邮件中对原告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给予充分肯定,但未支付2017年年终奖。

被告方答辩

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取消,因双方未能就换岗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因原告作为销售需出差,被告对其不考勤,也不作为加班,且加班需办理审批流程,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金45,111元,不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年终奖金;4.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4,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实际支付1,元;5.原告已于2018年2月7日停止工作,也不能证明报销费用与工作有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报销费用元。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订立的末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每月税前工资11,664元,工作地点为上海总部。

2018年3月8日,被告的法律顾问向原告提出两个协商方案,其一,原告原岗位已没有了,安排原告在北区销售部门;其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总金额为25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表示对于第一个方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需确认,要求第二天再谈;并要求告知补偿金的具体明细。被告则表示会在两天内向原告发出调岗或解除的通知。

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续立建先生,您与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区域销售一职。后来公司出于发展的实际需要,取消了原区域该岗位,您认可并向公司相关人员移交了相关业务,该岗位原有职能也不再存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已无可能。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事项与您进行了协商,拟对您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3款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次日向公司移交公司物品。”

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64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4,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567元、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845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销售奖励26,元、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金135,256元、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的报销费用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18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的税后工资差额计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金45,111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年3月至5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发放年终奖金135,256元、年终双薪11,664元、其他津贴4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工资单需庭后核实,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2.原告自制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420元。被告对统计表中年终奖金和年终双薪的数额未予确认,其余无异议。3.新员工入职公告、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和3月分别招录两名区域销售经理,被告处建有工会,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工会同意,解除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非原件或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公司成立工会,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4.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卡报销到账明细、费用报销单一组,自制报销统计表,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工商银行卡报销到账明细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加班的时间,且未经审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账单月为2018年2月至3月的发票4张计金额元,作为诉请5主张报销费用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已交接完工作,不同意报销。

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员工确认签收单》,证明公司规定了加班的审批流程,未经批准的加班一律无效;销售人员出差或出外勤因无法进行考勤不作加班处理。《员工确认签收单》则明确原告收到《员工手册》,并且已经阅读、知晓、接受、执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且排除了原告的权利。2.《销售人员2016年销售及奖金计划》,证明原告完成了当年度全部指标并拿到全额奖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3.《2017年销售奖励计划》,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指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知书》,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工会,因原告的职位取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获工会的同意。原告认为该文件是被告事后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项目为“员工手册改版讨论”的培训签到表3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的修改已让全体员工参与民主讨论。原告认为该表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由员工表决通过,且表格上的人员未达到职工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故对此不予认可。

因原告与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区域撤并岗位取消无异议,对被告与其协商调岗事宜亦无异议,但在原告未对调岗事宜作出明确答复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系违法解除。另原告认为被告未事先通知工会,被告解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告知书及被告工会委员会同意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对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实际发放的款项,以及经被告确认的2017年度年终奖金45,111元,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元(计算方式:45,111元÷12月+11,664元+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元(计算方式:15,元×月×2倍)。

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过被告审批。原告虽称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修改、制订,但根据其签名的《员工确认签收单》显示,员工签收即表示已阅读、知晓、接受并执行该规章制度,故本院认为该份《员工手册》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19天加班工资30,567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日休息日53天加班工资56,84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发放的奖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2016年度的标准发放2017年度的年终奖金及2018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年终奖金,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现被告经考核确认并同意向原告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金45,111元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结算原告的工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税前工资4,元(计算方式:11,664元÷天×8天)。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报销款项予以审核,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应为其报销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3月12日报销费用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续立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元;

二、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续立建2017年度年终奖金45,111元;

三、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续立建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税前工资4,元;

四、原告续立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续立建负担元、被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百勤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明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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