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4 14:10
陈勤跃与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陈勤跃诉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9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勤跃。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钱江路钱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贻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勤跃诉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来德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跃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隋某某,被告格来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陈勤跃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职务为仓库主管,月平均工资4200元。2014年12月,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失误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并拒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4200元**2倍);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2275元,其中周六加班工资为:4200元/*52天*5年*2倍=10041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0/*11天*5年*3倍=31862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方答辩
被告格来德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及相关事实且按照章程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理由是:原告陈勤跃的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工作职责为仓库进、销、存全面管理,仓库人员及工资计算,对账目与实物的一致性及过程和结果负责。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员工严重失职,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另外,鉴于原告严重失职、违章行为,被告公司保留追究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岗位为仓库主管,属于月薪制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周六工作都计有双倍工资且已经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勤跃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仓库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第一项载明:“甲、乙双方同意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合同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一项解除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2014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发出公告一份,内容称:“资材科仓库主管陈勤跃,在仓库管理期间(2014年1-11月),管理严重失职,多次给公司造成了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此事件导致顾客多次投诉与不满。经资材经理、人力资源、陈勤跃三方共同沟通,陈勤跃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失职不愿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员工行为及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着从员工关爱角度,公司决定对陈勤跃降级留厂察看2个月处理,期间暂定岗位为材料仓管员,表现优秀可继续留用,否则按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经济损失处理,自2012年12月18日起执行”。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又发出公告一份,内容称:“资材科仓库主管陈勤跃,在仓库管理期间(2014年1-11月),管理严重失职,多次给公司造成了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此事件导致顾客多次投诉与不满。经资材经理、陈勤跃、格来德工会会议讨论,对陈勤跃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现对陈勤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自2014年12月19日起执行”。此后,原告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6月17日,该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公司内部公告、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劳动者的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结合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是否明显失当、劳动者是否屡劝不改、劳动者是否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行为尚不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告辩称在解除合同之前与原告本人进行多次沟通和教育,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公告决定对原告降级留厂察看2个月处理,期间暂定岗位为材料仓管员,随即于2014年12月19日发出公告对原告作出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除实发工资以外还应包含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原告的这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11月至被告单位工作,于2014年12月离开被告单位,应按个月计算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元/月×个月×2倍=44925元。
关于加班费,从被告提供工资表来看,原告加班时间、加班费用等都有明确记载,证实加班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虽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其认为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遂不认可工资组成,亦不认可当中包含加班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拖欠、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其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格来德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勤跃赔偿金44925元,并为原告陈勤跃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勤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漆峰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志劼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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