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4 14:09
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66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00025607R),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石榴西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597835683U),住所地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正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淑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与被告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丁凤珠及被告一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京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148803元及违约金(以414880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5%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2日,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签订《合作加工生产薯类及烘焙类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现有的油炸生产线核心生产设备、造型烧核心生产设备出让给乙方,在甲方拆运该设备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万人民币作为设备首付款,剩余设备款份两年两次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设备款”。嗣后,一腾公司与京泰公司又签订了《设备转让专项合同》(以下简称设备转让合同),约定设备转让款为4148803元,并且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被告7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设备首付款,剩余设备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一腾公司向京泰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京泰公司按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一腾公司后,一腾公司并未支付设备转让款。一腾公司拒不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京泰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一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京泰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完整,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不是2013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双方同时签订了《合作加工生产紫薯、红薯产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作合同内容第十八条进行了变更、补充;京泰公司将一腾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有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签署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4日,一腾塑业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合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项目保证金。为了满足合作合同第二条要求的生产许可资质,一腾公司的两位股东向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山东德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事后经一腾公司与京泰公司口头商定,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乙方变更为德佳公司,因此2013年9月18日,在京泰公司给一腾公司的收据中记载“收到一腾公司代德佳公司交来项目保证金贰佰万元”,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一腾公司从未与京泰公司签订过设备转让合同,京泰公司提交的设备转让合同不能作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退一万步讲,假设设备转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目前设备在德佳公司租赁的我方厂房内,厂房及土地所有权是我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合作加工生产薯类及烘焙类产品合同书》及《合作加工生产紫薯、红薯产品补充协议》;
2.支付业务回单;
3.录音资料及照片;
4.保证金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5.京泰公司与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京泰公司与纳赛食品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京泰公司与鼎海精机大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京泰公司与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6.律师函;
7.德佳公司的食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德佳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德佳公司验资报告。
法院查明
对涉及案件焦点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京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转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腾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本案中,京泰公司主张该设备转让合同原件遗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针对该复印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该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已经确立了京泰公司向一腾公司转让合同设备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预付款数额和其他款项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转让合同复印件中的内容恰与上述约定相互吻合;其次,合作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转让标的物的总价款,而价款作为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无具体的约定不合常理。设备转让合同主要是对转让设备价款和支付方式的补充约定,符合常理;第三,从一腾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设备已经存放在一腾公司厂房;第四,一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结合涉案标的物的内容,货物履行等情况,认为该合同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京泰公司(甲方)和德州一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一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现有的油炸生产线核心生产设备、造型烧生产线核心生产设备出让给乙方,在甲方拆运该设备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万人民币作为设备首付款,剩余设备款项分两年两次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设备款项。每年8月30日前支付二分之一剩余设备款,甲方在设备运抵乙方场地后,3个月内将相应增值税票提供给乙方。甲方需保证该设备可正常生产;自签订本合作合同3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万人民币作为项目保证金。合作合同到期7日内甲方无偿退还乙方项目保证金;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当日,京泰公司与德州一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作合同书第十八条关于“合作生产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的内容作了相应变更。2013年9月4日,德州一腾公司支付京泰公司200万元项目保证金。2013年9月18日,京泰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德州一腾公司代德佳公司交来项目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人为潘进君。2013年9月5日,京泰公司与德州一腾公司签订编号为JTHS-CON-MAN-003的设备转让合同,约定:为实现生产经营需要,乙方拟收购甲方拥有和控制的机器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设备名称、规格、梳理、价格: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具体详见(设备明细表),设备4148803元,经双方约定价格为4148803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七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设备首付款剩余设备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设备交付时间:在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后3个工作日,甲方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乙方;费用负担:转让设备的拆卸、运输及安装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未能按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按剩余设备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10天,视乙方中途毁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按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京泰公司将设备送至德州一腾公司厂房,德州一腾公司未支付设备转让款4148803元,故京泰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9月7日,一腾公司向京泰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合作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签订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贵司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前向委托人退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因贵司逾期退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委托人有权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限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向内向委托人退还200万元项目保证金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退款违约金,逾期将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将授权本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届时贵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贵司的银行账户动产及不动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还可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本案起诉之日,京泰公司未退还保证金。
再查,一腾公司原名称为德州一腾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是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是否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京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
就本案焦点一,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京泰公司提交的设备转让合同已经本院确认,一腾公司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腾公司虽然辩称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德佳公司,但德佳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即在合同签订和收据开具之日时,德佳公司尚未成立,且2017年9月7日的律师函亦是以一腾公司名义发送,证明一腾公司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在一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京泰公司和一腾公司就合同主体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德佳公司与案涉合同存在任何关联,故对一腾公司合同主体变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案焦点二,因双方在设备转让合同中对于履行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的方式履行”,一腾公司作为买方,合同目的在于获得机器设备,京泰公司将涉案设备送至一腾公司厂房应认定为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且德佳公司是否租赁一腾公司厂房属于二公司内部事宜,一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事前就该事宜对京泰公司进行过披露,京泰公司无从确认核实。故对一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供货型号、数量,一腾公司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京泰公司将货物送至一腾公司厂房的行为,应认定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
综上,京泰公司与一腾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京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一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京泰公司要求一腾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148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部分,因设备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一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0万元的设备首付款,未能按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按剩余设备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故违约金的起算时期应为2013年9月13日,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给京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款4148803元;
二、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48803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北京京泰好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4元,减半收取24777元,由山东一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吕慧敏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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