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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与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4 14:09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2
摘要:

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与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90,213.24 元
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货款180213.24元;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116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泽大道8777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Rode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号。

法定代表人:AlexisLouisGodefro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玉婷,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红,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商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一定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双方完成对账,次月10日起至月底原告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办理货款结算。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在协议终止1年后返还。双方于2017年2月终止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一直欠付货款。2017年12月28日原告曾发函催款,但被告截止至今,仍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元,并且也未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简要答辩如下: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欠付货款元,答辩人对货款金额有异议,经答辩人查询财务账目,确定目前应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元,产生金额差异的原因为2015年11月结算账目有误,该月扣除各项费用及保底销售实际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元。答辩人在2017年12月28日答复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中,对此处金额差异也已明确表示。对原告第二项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异议。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甲方购买乙方的商品,商品品牌名称为VORWERK/福维克,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位于五层538号,面积为22平方米用于经营乙方的商品。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甲方在协议终止的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结算方式约定为:鉴于双方同意乙方供给甲方的货品在甲方销售给消费者之前,所有权和货物风险仍归乙方,因此就甲方出售给消费者的商品而言,该等商品的供货价格为甲方零售价的85%.为考核乙方供给甲方的货品是否适销对路,甲方设定月目标销售额不低于贰万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月目标获利额不低于肆仟肆佰元。对不足或超出月目标销售额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当不足月目标销售额、月目标获利额时,乙方同意在结算的货款中将不足部分补偿给甲方,如销售金额不足,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发出通知的15日内补足……每月最后一日为当月销售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完成对账;次月10日起至月底由乙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办理当月结算。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除了按协议有关条款履行外,双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期满终止后,因一方未履行协议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仍可依照本条款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供货,2017年2月,原、被告终止合作。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进行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元。

原告为索要拖欠货款、保证金,诉至我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

合同约定甲方在协议终止的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货款元;

二、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维克家电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1492元,由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云娇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姚佳林

书记员訾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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