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4 18:27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集团公司)、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90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根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萍、裘丽洁,系该行员工。
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
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街**
法定代表人:尚晓军。
被告:陈金迪,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郭飞霞,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集团公司)、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雄风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其中截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暂合计为元);2、被告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对被告雄风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7日,诸暨市公证处作出(2018)浙诸证民内字第2441号公证书1份,证实郭飞霞在该公证处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郭飞霞委托陈金迪全权代表郭飞霞签署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资产提供担保(包括向银行借款等)、办理抵押(包括向银行借款等)等相关法律文书;签署个人向银行及其他单位担保、个人征信授权书及其他与担保有关的资料。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年恒银杭借高保字第100010180021、100010180031号),约定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公司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内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金迪代郭飞霞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恒银杭借字第100010170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雄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该借款用于归还2017年恒银杭借字第04-035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雄风集团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雄风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欠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雄风百货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1份、雄风百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雄风百货公司章程1份、雄风百货公司股东签字样本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公证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被告雄风集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丰银行已依合同约定向雄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雄风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雄风集团公司归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风百货公司、陈金迪、郭飞霞自愿为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400万元内对全部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故上述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0月20日止为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对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3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韩彩利
人民陪审员陈江娜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惠
附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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