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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18:4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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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天洁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事件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8,348,996.00 元
结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26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海讯雄风大厦。负责人:杜钧,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梦,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孙建林,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金迪,男,1964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飞霞,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天洁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950万元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合计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判令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2204万元,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合计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3.判令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人民币1080万元,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合计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判令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5.判令被告陈金迪、郭飞霞对上述1、2、3、4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坐落于××路××号中兴商贸大厦,不动产权证明号为浙(2018)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依法定程序处置后,在最高额6802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1、2、3、4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坐落××路××号中兴商贸大厦,不动产权证明号为浙(2019)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依法定程序处置,将履行第六项抵押权后抵押物余额部分,在最高额6802万元抵押额度内,对实现上述1、2、3、4项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因归还政府应急资金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307号,借款为24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307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0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2019年10月22日,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产品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318号,借款为2204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318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4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2019年11月06日,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产品之需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人借0346号,借款为108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分别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基点(依诸公2019人借0318号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确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9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8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06日。合同列举了违约事项,并且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等权利。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迪、郭飞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诸公2019个保0144号,被告陈金迪、郭飞霞自愿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在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公2018人抵0121S)。双方约定,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坐落于××路××号中兴商贸大厦,不动产抵押权证明号为浙(2018)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为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6802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诸公2019人抵0091S)。双方约定,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坐落于××路××号中兴商贸大厦,不动产抵押权证明号为浙(2019)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为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依据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对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债权额为6802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签订了《顺位抵押协议》,约定上述抵押权是在履行编号为诸公2018人抵0121S《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顺位抵押权后,抵押物的余额部分提供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办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于按月归还借款相应利息,但至2020年6月28日已欠利息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依原告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依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8、9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项下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呈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未作答辩。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贷款放款回单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顺位抵押协议2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书2份、承诺书1份、不动产单元清单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房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各2份、本息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4份、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等证据,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敏已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孙建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金迪、郭飞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均应属有效。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5684万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按约要求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要求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应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亦就此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以自己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被告陈金迪、郭飞霞自愿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但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未明确约定上述物保和人保间行使担保物权顺序,据此,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当先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故陈金迪、郭飞霞依法应当对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在最高额5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被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陈金迪、郭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至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2040000元,支付至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0800000元,支付至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登记在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路××号中兴商贸大厦的房产和土地[不动产权证明号为浙(2018)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对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68020000元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雄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登记在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路××号中兴商贸大厦的房产和土地[不动产权证明号为浙(2019)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09)第5351号的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F××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市国用(2014)第16145号的营业房]依法定程序处置对履行第五项抵押权后余额部分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额68020000元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金迪、郭飞霞对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第五项、第六项未清偿部分在最高额人民币5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861元,由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陈金迪、郭飞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黄青

人民陪审员侯小华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金仕杰

书记员马媛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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