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5 18:44
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海商初字第13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沙门镇灯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妙,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洋溪村13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艳,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阀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发货,并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共计货款532597元,对该笔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元,尚欠原告货款.4元未付。对该剩余部分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45元(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8月5日止,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12月4日增值税发票六份(编号为10302422、00173113、00173114、00173115、00173116、11146075),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2597元的事实。
2、2007年9月4日(金额为元)、2008年5月6日(金额为元)、2008年5月28日(金额为元)、2008年7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元的事实。
3、2007年8月31日、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
4、被告公司网站信息介绍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缩写是英文NECG,跟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上的英文缩写是一致的事实。
被告方答辩
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外贸代理公司,原告是跟案外人万远发生买卖关系的,原告不是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17日万远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只是万远的外贸代理企业的事实。
2、退税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履行代理合同的事实。
3、原告给案外人提供的帐号及案外人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确实与案外人万远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讼的一部分货款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万远把钱打入冯以迪的帐户的事实。
4、付款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按案外人万远的指令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万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办理了抵扣,但不能证明原告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外贸代理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质证认为NECG是被告公司的缩写,但付款通知单只是付款格式,且编号6Y3-20080313N1GA合同中有直接打入冯以迪建设银行帐户的约定,与被告提供的万远的汇款凭证相互吻合,证明万远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能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跟万远之间有代理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笔货款原告没有收到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
被告申请出庭证人万远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外贸代理关系,原告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万远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妙的妻子,因蔡妙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万远的证词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阀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六份,共计货款532597元,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纳税申报。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元,尚欠原告货款.4元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万远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华信精艺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元,利息34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谢三元
人民陪审员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裁判日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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