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5 18:44
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冰箱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民终338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东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励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北排江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瑾,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冰箱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华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华日公司未按约支付电冰箱配件厂货款与事实不符,判令华日公司自电冰箱配件厂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错误。1.电冰箱配件厂作为华日公司20多年的电冰箱零部件配套生产厂家,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均是按交易习惯订购和付款,一审对华日公司提供的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未作任何评判,属程序错误;2.华日公司与电冰箱配件厂之间没有书面付款约定,华日公司一直按当月剩余货款15%支付货款。对该种付款方式,电冰箱配件厂从未提出过异议。电冰箱配件厂也未指控华日公司违约,一审认定华日公司未按约付款无事实依据。华日公司既然没有违约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华日公司按付款习惯一直支付货款至电冰箱配件厂起诉之时,电冰箱配件厂起诉后,华日公司认为电冰箱配件厂违约在先且无协商解决纠纷可能,故在电冰箱配件厂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才拒绝履行继续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认定电冰箱配件厂违约,却判令华日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剥夺了华日公司先履行抗辨权或同时履行抗辨权。二、一审认定电冰箱配件厂在交易过程中构成违约,但以华日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驳回华日公司赔偿请求违背事实。1.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要求法院确定电冰箱配件厂的违约与华日公司的减产是否存在关联。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专业技术问题,法院不可能在正式判决下达前,对该项事实先作部分判决认定。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只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法院通过审查发现有部分减产与电冰箱配件厂违约无关,可在判决中作相应扣减,而不是收回鉴定委托。二是鉴定机构认为其无法判断减产是否会导致三分之一或以上员工待工这一事实。这个问题应该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判断。从财务成本核算的角度讲,产品成本分为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一般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成本、员工工资成本。可变成本一般包括原材料成本。员工数量的安排是根据生产计划和生产规模来确定的,一段时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说辞就辞,说招就招。因此电冰箱配件厂的违约导致部分产品停产,势必造成员工待工,而员工的工资则必须照发,这就产生了待工损失。财务技术规范对成本核算有相应的规定,如何计算会计事务所应当知道。华日公司主张三分之一员工待工只是华日公司按预生产计划和减产数量比例计算,这仅属华日公司单方主张,鉴定机构鉴定时无需考虑华日公司的诉求;2.一审未审查华日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电冰箱配件厂违约导致华日公司两个型号产品的减产数量,华日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减产型号和数量确定后,由此导致的销售额减少更容易计算。关于员工待工以及固定资产等固定成本无法分摊的间接损失,华日公司仅主张了一项一般人也能容易判断的员工待工损失。但一审对华日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的证据未作任何审查评判,认为华日公司未能提供损失依据错误;3.华日公司30多年经营发展中,第一次遇到配套厂家突然停供配件,且坚决拒绝给予重新寻找配套厂家合理期限。电冰箱配件厂的上述行为不仅打乱了华日公司的生产、销售、仓储、运输计划,给华日公司的声誉也造成不良影响。华日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仅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一审驳回华日公司的赔偿请求,实际是在鼓励违约。
被告方答辩
电冰箱配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电冰箱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华日公司支付电冰箱配件厂货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华日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电冰箱配件厂单方擅自解除双方长期买卖关系构成违约;2.电冰箱配件厂赔偿因其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295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冰箱配件厂、华日公司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华日公司向电冰箱配件厂订购塑料制品,至今华日公司尚欠电冰箱配件厂货款元。2018年9月13日,华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落款日期为9月13日的1份订单发送给电冰箱配件厂业务员李开峰,同日李开峰回复称LEO(应为LED)灯部件无法供货,对其余配件则未拒绝。2018年9月17日,华日公司再次将落款日期为9月13日的2份订单传真给电冰箱配件厂,该2份订单载明:“根据我司18年10月份生产计划,请贵司在9月25日前送货,材料名称为:照明灯罩()7000个、温控面板(、HR-WKSY-08、白色)6000个、温控面板(、HR-WKSY-09、白色)3000个……”,2份订单总金额为元。2018年9月18日,电冰箱配件厂发函给华日公司,称:其因规划调整,对华日公司已下订单继续按约履行,即日起不再接收新的订单,让华日公司另行采购,并尽快结清货款。华日公司收到电冰箱配件厂函件后,又用传真向电冰箱配件厂发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的订单1份,并于2018年9月19日回函给电冰箱配件厂称:华日公司向电冰箱配件厂订购的有30余种冰箱配件,大都是需专门开模生产的专用配件,且这些专用配件需经国家3C认证的;一直来为了确保电冰箱配件厂利益,上述大多数专用配件均由电冰箱配件厂独家供应;现华日公司同意重新寻找其他配件供应商,但因需重新开模(原模具移交也可),重新国家强制安全认证,重新备案,应给华日公司3到5个月的调整期,如在新供应商提供认证合格配件前即停止供应相应配件,将严重影响华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同日,电冰箱配件厂发函给华日公司称:今日收到华日公司发来订单,电冰箱配件厂已于日前通知华日公司,9月18日后停止接收订单,今日发来订单电冰箱配件厂不再受理,请华日公司另行安排。因电冰箱配件厂未履行9月13日的2份订单。华日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10月8日曾两次催促电冰箱配件厂交货,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电冰箱配件厂遂于2018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日公司尚欠电冰箱配件厂货款元系事实,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8年9月18日,电冰箱配件厂发函给华日公司称其因规划调整,对华日公司已下订单继续按约履行,即日起不再接收新的订单。应视为对华日公司2018年9月13日2份订单的承诺。电冰箱配件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华日公司虽主张要求电冰箱配件厂赔偿损失29537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日公司支付电冰箱配件厂货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电冰箱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8元,由电冰箱配件厂负担37元,华日公司负担232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30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华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冰箱配件厂与华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冰箱配件厂向华日公司提供涉案货物后,华日公司尚有元货款未支付,电冰箱配件厂要求华日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华日公司认为其系按付款习惯付款,不存在未及时支付货款,无需支付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冰箱配件厂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虽然双方曾长期发生买卖关系,但双方未曾签订长期固定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电冰箱配件厂提前通知华日公司对2018年9月18日之后的订单不再接收,不构成违约,华日公司认为电冰箱配件厂上述行为违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虽然2018年9月13日,华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落款时间为9月13日的订单发送给电冰箱配件厂后,电冰箱配件厂曾回复称(LED)灯部件无法供货,对其余配件未拒绝。但同年9月17日华日公司再次将日期为9月13日的2份订单传真给电冰箱配件厂,2份订单总金额为元,电冰箱配件厂次日发函给华日公司,称其因规划调整,对华日公司已下订单继续按约履行,即日起不再接收新订单,让华日公司自行采购,并尽快结清货款。电冰箱配件厂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2018年9月18日之前接收的订单,故对于华日公司主张的2018年9月17日所发的2份订单应继续履行,但电冰箱配件厂未履行该2份订单,电冰箱配件厂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一审根据华日公司的申请曾对电冰箱配件厂未履行上述订单造成华日公司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故华日公司要求电冰箱配件厂承担违约损失2953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电冰箱配件厂未履行上述2份订单,对华日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系事实,根据2份订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元,结合华日公司因电冰箱配件厂未履行2份订单而需重新寻找配件供应商、重新开模等实际,本院酌定电冰箱配件厂承担违约责任为该订单金额的一半即元,电冰箱配件厂认为其未收到上述订单,不构成违约,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维持第一项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货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维持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赔偿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8元,由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3271元,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负担3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430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4510元,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负担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0元,由上诉人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9420元,被上诉人余姚市电冰箱配件厂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方资南
审判员朱静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许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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