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9 16:36
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与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以下简称新华输送机厂)诉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44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596482K,住所地:瑞安市鲍田镇新华华胜社内。
法定代表人:余仁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蓓蕾,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67350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东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励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华、何云松,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以下简称新华输送机厂)诉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蓓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华、何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新华输送机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2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华日冰箱Z型连续式出库升降机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冰箱Z型连续式出库升降机6台,原告负责该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合同总金额105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该6台机器,并按约交货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场地,且向被告开具了部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227500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华日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配件及产品说明书,设备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没有履行完相应义务。2、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和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对其中的设备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没有完全到位。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了相应机构进行鉴定,结果认为设备存在6项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27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没有防护网,后来整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质量论证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证人证言,不是鉴定结论,因证人未出庭经庭审质证程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言的形成程序不合理,不合法,也不属于专家专业性意见;该证人证言依据的资料无法核实,检材-论证对象的来源不明;报告显示“现场运行平稳,使用功能符合要求”,报告本身也证明了论证对象不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从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角度,该报告的8幅图片未必来源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且论证报告本身的质疑点无法律依据和本案合同依据,纯属报告人主观臆断;论证对象符合国家标准,《生产设备卫生设计总则》的规定只是行业原则性规定,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违反报告中提到的GB-1999《生产设备卫生设计总则》第条的规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论证对象符合国家标准,《机械安全设计通风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少》只是机械行业的A类标准,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设备未违反该规定第、、条的规定,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案涉设备是根据被告要求定做的,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质量论证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质量论证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亦予以确认。
三、针对被告提交的质量论证报告,本院依法向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相关事宜,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院提交的询问事宜进行了书面回函。原告对回函质证后认为,对于质量论证报告不予认可;《生产设备卫生设计总则》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少》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不应作为案涉机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该分析报告仅仅是专家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机器已经使用了3年左右,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被告擅自整改而出现的问题或原告定作的问题;根据该复函第二条,“实际也是可以通过整改或修复解决的”,机器本身不属于产品质量瑕疵或产品缺陷。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复函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冰箱Z型连续式出库升降机6台,乙方负责该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本项目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单价为175000元,总价为1050000元;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全套完整全新设备,并保证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参数、性质及质量要求,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货地点为乙方负责将全套设备运输并卸货到富阳东洲功能区华日公司的安装场地;交货时间为在2015年6月15日前完成全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合格通过预验收并可投入使用;乙方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预验收,如预验收未通过,乙方应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提出再次预验收,如在2015年6月15日前未合格通过预验收则视为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按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赔款,如在2015年6月25日前仍未合格通过验收,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按合同总价的4‰向甲方支付赔款,直至预验收通过;甲方在设备通过预验收并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的7日内组织正式验收;在运行过程中及质保期内,设备如有不合格处(不满足合同附件要求及运行故障等),乙方应负责及时整改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乙方随机赠送的配件总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4%,具体以甲方选择为准;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三日内,甲方付30%预付款给乙方,金额计315000元,乙方具备出货时,邀请甲方来乙方工厂确认,经甲方现场确认可以发货后一周内,甲方续付乙方30%提货款,金额计315000元,在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续付乙方20%预验收合格款,金额计210000元,在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续付乙方10%验收合格款,金额计105000元,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付清余款10%质保金,金额计105000元。合同附件《华日冰箱Z型连续式出库升降机设备技术协议2015》载明:甲方因企业扩展生产工艺需要,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Z型连续式出库升降机;乙方设备制作好以后,在工厂进行设备确认,经甲方初步确认达到发货状态后,乙方才能对设备进行打包装运;设备到达现场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成后,双方应尽快进行预验收工作,完成预验收甲方可以进行试生产,在6月15日前完成甲方现场调试使用的预验收;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对设备质量按有关质量标准或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双方对于其他设计要求等也做了约定。
二、2015年8月底,原告将6台设备运送至被告处。2016年1月完成3台设备安装,2016年10月完成1台设备安装,剩余2台设备至今未安装。设备安装运行后,因存在部分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整改,后原告对已运行的设备进行了部分整改。被告已支付822500元货款,尚有货款227500元未付。
三、2018年7月12日,被告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已经安装使用的4台设备进行质量论证。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质量论证报告,载明:1、论证对象应具有产品设计、结构强度验算以及安装符合性验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与资料,并明确论证对象的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维护保养要求以及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应急处置办法等;2、论证对象直接安全卫生技术措施、间接安全技术措施、提示性安全卫生措施不足,论证对象存在安全隐患,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伤害事故。
四、本院依法向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有关质量论证报告事宜:1、技术分析中的GB5038-1999《生产设备卫生设计总则》及《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少》是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还是行业标准;2、技术分析中所出现的问题,是否能够通过整改或修复予以解决。2018年8月31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答复:1、该论证报告由华日公司单方委托我司,要求论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是强制性国家标准,GB/T15706-2012《机械安全设计通则风险评估与风险减少》是推荐性标准。2、技术分析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整改或修复予以解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首先,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于2015年8月底即已将所有定作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已于2016年完成4台设备的安装使用。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安装、被告验收、运行等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定作款,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安装剩余两台设备,可视为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其次,被告认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并进行了质量论证,但经本院与检测机构核实,其所主张的安全隐患是可以通过整改或修复予以解决的,属于后期维修范畴,不构成被告不支付定作款的合理事由。再次,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赠品,本院认为该事由亦不构成不支付定作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定作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承揽人应当交付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定作物。合同约定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余款10%质保金计105000元。现根据被告已使用的四台设备情况及质量论证报告看,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未符合相关标准,还需进行整改、修复,故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部分定作款105000元,未到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定作款为122500元(227500元-105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定作报酬122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3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负担元,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原告瑞安市新华输送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日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颜燕香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柴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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