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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5 18:4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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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50,915.90 元
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5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凤凰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0985471H。

法定代表人:许恒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纯金,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5号华鑫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E59D8C。

法定代表人:董月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纯金,被告杰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恒信公司与杰旺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杰旺公司返还恒信公司货款250916元、利息476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及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杰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恒信公司与杰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向杰旺公司采购H钢、槽钢、钢筋和油漆四种物资,合同总价款为元,同时约定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恒信公司支付杰旺公司货款400000元后,恒信公司共收到吨H钢后,杰旺公司不再供货。后恒信公司通知杰旺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杰旺公司返还剩余货款250916元,杰旺公司不予理睬。恒信公司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杰旺公司辩称,恒信公司主张的购销合同是徐某签署的,当时订立合同时,徐某代表恒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杰旺公司收到恒信公司的款项20万元左右,徐某从杰旺公司转走元。根据法律规定,恒信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杰旺公司,而杰旺公司同意履行合同。徐某从杰旺公司转走的款项是恒信公司转给徐某的工程款,徐某代表恒信公司从杰旺公司转走的款项是恒信公司应给徐某的工程款,徐某代表恒信公司与杰旺公司签订合同时,曾说过从该工程款中先转走部分款项,所以案涉款项应由徐某承担,恒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恒信公司(需方)与杰旺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杰旺公司向恒信公司供应H钢、槽钢、钢筋、油漆,总计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后3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原告所在地提出诉讼。该协议由杰旺公司及恒信公司加盖印章。其中案外人徐某在该合同的价款后面填写了备注,内容为“工程量不增加的前提下,材料不再变动。材料重量为实际过磅重量”

合同签订后,恒信公司向杰旺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元(支付时间2019年8月22日),出票人为上海进效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背书转让时间2019年8月12日)、出票人为重庆百思优实业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背书转让时间2019年8月12)出票人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元(票据号码131××××220190709430876639,背书转让时间2019年8月22日)。杰旺公司向恒信公司供应了吨H钢,价款元,后来杰旺公司没有向恒信公司交付剩余货物。

庭审中,恒信公司提供恒信公司副总经理隋超与杰旺公司监事王新岗的通话录单1份,证明恒信公司多次催促杰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杰旺公司未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应解除合同。杰旺公司质证认为,王新岗是杰旺公司的职工,但钱转给了徐某。

杰旺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证人徐某从杰旺公司通过微信及转账一共取走元,这笔钱用于人工费、机械费、楼顶防水还有后面的建设费用,这些都是因为恒信公司欠徐某的工程材料款;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徐某经手签订的,由徐某先去恒信公司盖章,后拿了3份合同去杰旺公司盖章后,徐某将合同送给恒信公司,购销合同中“徐某”的签名是徐某本人所签;徐某从杰旺公司取走款项的情况是:第一次杰旺公司用网银给转到徐某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100000元,第二次在杰旺公司办公室,徐某找了个兑票的,把14万多元的承兑汇票换成现金,兑完后由徐某将款项取走;另外杰旺公司通过微信分别转给了徐某8190元和3000元。

恒信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证实徐某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加工安装合同,材料由徐某指定供应商,由恒信公司和杰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案中杰旺公司向徐某支付钱款,是徐某与杰旺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杰旺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徐某从杰旺公司转走款项的事实,杰旺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徐某一手操作的,证人徐某从杰旺公司支取了这部分款项,恒信公司是知晓和默许的,且证人徐某也明确表示自己承担这部分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杰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恒信公司与杰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恒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杰旺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后,杰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恒信公司交付货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信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已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杰旺公司应于收款后3个工作日发货,经恒信公司催告,杰旺公司现仍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故恒信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杰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杰旺公司返还恒信公司货款250916元,根据恒信公司已付货款400000元,扣除已交付货物价款元,杰旺公司应返还恒信公司货款元,恒信公司要求的利息4767元,本院酌情支持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杰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东营市杰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韩受朋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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