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9 16:36
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器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41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胜利开发区嘉祥路以南、科五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0985471H。
法定代表人:许恒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器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动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恒信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损失,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合计为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从事电器货物交易,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发票挂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胜动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名称由“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子线圈,约定了货款金额及结算方式。
证据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元。
证据4、商业承兑汇票2份、拒绝付款理由书2份,证明:2017年,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元,在汇票承兑日期到期后因被告账户无款支付,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该款项。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2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0日,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及到站和费用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标的名称:定子线圈,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自发票挂账之日起3个月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3%违约金,其中出卖人产品质量不合格,按出卖已熟知的买受人的《外购、外协件质量索赔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今,被告尚欠货款元未付。
2018年6月11日,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货款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并自2018年8月29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元为基数,按3%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东营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亦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元,本院仅支持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不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信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6元,减半收取10698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被告负担9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广亮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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