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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16:3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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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事件
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17,849.64 元
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14737.64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87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04810693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西滨海四路南。

法定代表人:林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3242991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德意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提起反诉。经双方合意,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塞纳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旭,德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章孜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塞纳公司本诉诉称:2018年1月1日,塞纳公司与德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塞纳公司供应德意公司5705后加热管A、5705下加热管、上加热管、5665外置、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等;乙方(即塞纳公司)在货款中预留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合同期间质量保证金,自双方业务终止日起三年内交付产品无质量异议,甲方(即德意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甲乙双方约定每月16日到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由乙方向甲方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根据对账单开具16%增值税发票;付款期限月结一个月;甲乙双方合作中产生的违约金、索赔款、奖金、托运费、提货费等款项,经双方确认后,按月结清;合同有效期一年等。详见2018年度《采购合同》。2019年1月1日,塞纳公司与德意公司续签《采购合同》一份,除供货产品调整为5705上加热管A和5665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外,其余约定内容与2018年度《采购合同》内容一致。详见2019年度《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结算后,德意公司按塞纳公司开具发票对应付款。其中2018年2月7日,塞纳公司开具金额为元的发票一份、2月26日开具金额为元的发票一份,合计228393元。2018年4月23日,德意公司支付218393元给原告塞纳公司,预留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截止塞纳公司起诉时双方业务关系已终止。经原告统计,德意公司尚未支付最后三份发票对应的货款,分别为:2019年5月22日开具的元、2019年6月17日开具的元、2019年7月18日开具的元,合计元。塞纳公司认为德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塞纳公司有权要求德意公司支付质保金一万元在内的全部尚欠货款。诉讼请求:德意公司支付塞纳公司货款元,并赔偿塞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塞纳公司变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

被告方答辩

德意公司本诉辩称:德意公司欠塞纳公司货款元无异议,但塞纳公司供货延期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元。塞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模具,但原告返还模具不完整且有损坏,造成德意公司损失67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

德意公司反诉诉称:德意公司与塞纳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德意公司委托塞纳公司开发、制造5665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6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705上加热管A、5705下加热管A、5705后加热管A。之后,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2018年年度采购合同,德意公司向塞纳公司采购5665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6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705上加热管A、5705下加热管A、5705后加热管A,塞纳公司利用所制造的模具进行生产供货。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又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德意公司委托塞纳公司开发、制造57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双方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2019年年度采购合同,德意公司向塞纳公司采购5705上加热管A、5665内置蒸汽机组件,塞纳公司利用制造的模具进行生产供货。在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的合作过程中,双方依据签订的2018年度、2019年度采购合同进行合作,在“德意企业ERP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网上电子平台上进行对接供货计划管理。塞纳公司常常延期供货,未按照约定订单日期进行交货,给德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交货时,则按照延迟天数×该笔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超过5天以后按延迟天数×2%计算违约金。”仅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塞纳公司应付违约金达元。另外,2019年7月初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塞纳公司应该将之前制造的模具完整地移交给德意公司。但因塞纳公司移交的模具不完整,部分已损坏,无法生产相应产品,因此德意公司必须委托其他公司重新开模、改模。因塞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德意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大量费用需要塞纳公司承担。现反诉请求:塞纳公司承担延迟供货违约金元。庭审中,德意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塞纳公司支付违约金元、模具损失38500元。

塞纳公司反诉辩称:德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事实不存在,德意公司认为合同有违约,合同约定的是大概时间,但具体执行中有采购单有具体的交货时间,采购单时间较为紧张,无法及时交货,双方有协议,会达成新交货时间,故德意公司认为超过生产周期30天的请求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即使有延迟交货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按月结清,双方每月都会对账,每次结账均表明是结清了。若一定要支付违约金,按德意公司认为支付日2%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否则显失公平。模具塞纳公司已全部返还,有缺失两份拉丝工装模具,市场价值也就几百元。塞纳公司归还的模具都是可以使用的,德意公司认为需要重新开模的费用是不正常的,模具是有一定的使用寿命的,不能按全新的模具来要求塞纳公司支付相应的开模费用。

法院查明

以下事实因双方一致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德意公司与塞纳公司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塞纳公司向德意公司供应5665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6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A、5705上加热管A、5705下加热管A、5705后加热管A等产品,同时约定德意公司通过网上电子平台发布需求订单,塞纳公司收到订单后12小时内反馈、确认订单,生产交货周期为30天,未能按期交货的,则按延迟天数×该笔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超过5天以后按延迟天数×该笔货款2%计算违约金;德意公司至今尚欠塞纳公司货款元。

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

一、对于对方所争议的延迟交付货物事实,德意公司主张违约事实为:订单1货值20880元的5665内置蒸汽发生器组件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订单2货值元的56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订单3货值元的5705后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订单4货值21600元的5765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订单5货值元的57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8日;订单6货值9192元的5705后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订单7货值元的5705下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4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订单8货值元的5705下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订单9货值9192元的5705后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日;订单10货值11304元的5705下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订单11货值37538元的5765外置蒸汽发生器组件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订单12货值21600元的5765上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订单13货值2298元的5705后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日;订单14货值2826元的5705下加热管A约定交付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6日。塞纳公司认为除订单5、6、7、11、13约定交付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分别改为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8日,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可。

据此塞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塞纳公司业务员与德意公司生管部主管周丽贞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德意公司同意变更交付时间的事实。经质证,德意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无法看出德意公司同意变更交付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塞纳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属电子证据,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塞纳公司延迟交付事实与德意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塞纳公司返还德意公司模具事实,双方对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无异议,对合作终止后塞纳公司同意返还德意公司所有模具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返还模具种类、数量和未返还模具造成损失事实,德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模具移交清单表二份、德意公司函一份、塞纳公司通知函一份、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塞纳公司返还模具时缺少5765外置发生器底座落料模、拉伸模、底座冲孔翻边模、5705上加热管成型模、油压模、5705后加热管成型模、法兰铆接模、支架铆接模、整形模、5705下加热管成型模、油压模的事实;2、合同、报价单各一份、模具反馈及新开、新改模具费清单两份、催告函一份、回函一份、德意公司与第三方的模具制造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完整移交模具且部分模具损失,导致德意公司需另行支付新开模具及模具修理费用共计38500元的事实;3、德意电器加热管生产工艺及模具图片,用以证明塞纳公司移交模具存在缺失的事实。经质证,塞纳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移交模具缺失拉丝工装两个的事实,该拉丝工装价值200元;对证据2中合同、报价单的三性无异议,对模具反馈及新开、新改模具费清单、催告函、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说有模具遗失,没有说模具损坏;对证据3,认为5765外置发生器模具共15个组件,德意公司认为其中的5号、6号、10号组件塞纳公司未交付。实际上塞纳公司交付的“106上下盖落料模”包含了德意公司的1跟5号组件;交付的“106下盖拉伸模”就是德意公司的2跟6号组件;交付的“106锅炉下盖翻边模”就是德意公司的8跟10号组件。移交模具清单显示,5765外置发生器模具、5705上、下、后加热管模具塞纳公司均已交付齐;《模具制造合同》显示5705上、下、后加热管模具的开模价合计才8000元,现德意公司却主张高达24500元,实难理解德意公司的主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为,双方2019年6月19日、7月5日的模具移交清单表已经明确显示德意公司已经收到塞纳公司移交的模具共40付,虽然德意公司认可的模具名称与塞纳公司移交的模具名称不同,但其主张的模具数量少于收到的模具数量,也不足以证明除塞纳公司认可的两付拉丝工装外的其余模具缺失,故本院认定塞纳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除两付拉丝工装外的其余全部模具。

本院认为:德意公司与塞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塞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塞纳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应当支付违约金。德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五支持违约金,为29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意公司主张的因塞纳公司未返还模具或模具损坏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除塞纳公司两付拉丝工装外其余模具已经全部返还德意公司,故仅能赔偿200元,而模具损坏情况双方在移交时并未予以确认,德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而且即使该模具确实存在损坏情况,考虑到两家公司合作时间长达两年,在两年的生产过程中模具发生磨损也属正常,故本院对德意公司其余的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价款元,并赔偿以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12元,并赔偿损失200元,合计31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13元。

宁波市塞纳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孔海琪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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