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5 18:43
郑杭女与浙江华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郑杭女与被告浙江华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10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杭女,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珍,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华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杭女与被告浙江华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杭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郑杭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1995年至2007年共计13年)12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16年7月12日,原告上夜班时不慎在车间门口跌倒,经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但被告仅承担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由于被告未替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还不能休息,只能每天连续12小时工作。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损失已无法挽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华光电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2.上岗证三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的事实;
3.银行卡一份、交易明细十八页,证明自2008年3月后,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通知函、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未参加社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95年始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注塑工工作。2016年7月12日,原告不慎跌倒受伤,自此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4月始,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未参加社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7年8月3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杭女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朱岚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陆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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