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09 16:37
原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聚优合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意公司)、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好德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38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ENQM84,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华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32429917,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兴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IN3QX82R,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2幢11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思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聚优合公司)诉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德意公司)、南京好德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好德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杭州德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德意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对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厨具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南京江区域独家代理,代理销售“DE﹠E”牌系列产品。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授信及KA场地费用支持等进一步约定。2016年5月5日,德意厨具公司厨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江地区的代理商。2017年4月,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发函终止原告的总经销授权。2017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移交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原告配合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将德意市场移交给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另约定协议生效一个月内各方派出专门团队进行财务快速清算及处理。后经三方财务核对及清算处理,2018年2月,三方签订《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约定,三方就市场移交确认的财务结果为被告杭州德意公司支付原告元,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应支付原告元。现原告已按约定移交市场,且三方已核算并出具结算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款项,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杭州德意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原告接受德意公司现有渠道卖场,并完成一定前提条件下,被告才能给予进场费补贴,但是实际上原告方并没有实现所有门店都能够达到15%的同比增长,但是我方却给予了原告很多的补贴,所以这是应当扣回的补贴。参考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即关于南京K渠道移交的补充协议。这后面市场移交后面,然后和聚合签了一份关于南京K渠道移交,我方也同时给原告的补贴也是应当扣回的补贴。而根据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账务结算方式上,待原告完成其在五星苏宁的所有账目结算,原告才能付款,现在原告提供的凭证存在瑕疵。且付款时间还没有达到,付款时间应当是由我方重点客户发账务结算的盖章的凭据,原告还要提供相应的凭据。
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陈述的事实,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同意还款,但是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杭州德意公司一并还款。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与德意厨具公司签订《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南京江区域独家代理,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DE﹠E”牌系列电器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授信及场地费用支持、导购员薪资补贴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2016年5月5日,德意厨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在南京江地区厨房电器产品的代理商。2017年4月27日,被告杭州德意公司作为德意厨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在南京江地区德意电器的代理经销授权。2017年7月21日,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乙方)与被告杭州德意公司(甲方)、南京好德意公司(丙方)签订《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7年5月1日起终止对乙方(戴某、华文娟)在南京江区域的DE﹠E德意”牌电器产品,乙方(戴某、华文娟)配合甲方平稳移交市场至丙方(李思思、高某),桑方并就具体交接事宜及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按约定配合两被告完成市场移交,各方并就市场移交后财务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分,经三方协商确认后签订《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的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就市场移交财务清算结果确认为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应支付原告元,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应支付原告元。协议另约定,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应当处理部分商场清帐、承诺消费者的飞德意赠品配送、导购员福利和报销等事宜,并约定了按照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开具发票、商场财务清算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多次催要款项,但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遂诉。
另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放弃德意电器产品在南京区域的独家总经销,双方为清理资产移交财务关系,被告杭州德意公司与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签订《移交清算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上述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款项元,由被告杭州德意公司与原告聚优合公司进行结算,若被告杭州德意公司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则由其进行解决纠纷并承担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就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所欠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款项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杭州好德意公司,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及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德意电器2016年度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函、移交协议、关于南京市场移交结算协议、增值税发票、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与被告杭州德意公司、南京好德意公司签订市场移交协议、市场移交结算协议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开具发票、商场财务清算、导购员薪资结算等事宜后,两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而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处理期限,且原告也提供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五星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德意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履行相关义务,仅以双方之前其支付给原告的支持补贴款项存在超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结算协议确定的款项,缺乏事实合法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杭州德意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德意公司支付结算款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南京好德意公司应付款项元,因三方均确认债务转移事实,故依法应由被告杭州德意公司直接向原告南京聚优合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款项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聚优合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9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9元。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尚小强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包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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