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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小余、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09 16:3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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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童小余与被告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童小余、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93,246.00 元
结果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小余工程款293246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39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小余,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小余与被告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改造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面积和总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已鉴定完毕。原告童小余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满江、被告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和王凯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童小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包,工程为被告厂房(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改造,具体为做水电、煤气管、液化气管、拉旧电缆、拆旧气管等,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8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到2018年8月份上述工程已完工。经结算共计零星改造工程面积为平方米,共计工程款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并不是施工承包关系。双方未约定过按平方数计算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核算,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为42000元,被告已经付清。被告自愿补偿18000元,但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使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资质,应属无效,原告可以主张的也仅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鉴定意见书中包含了利润、管理费等,而且是根据原告单方面的意见作出的,不能采纳。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的具体金额。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件的处理过程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两部门反映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自认款项性质为工资,并不是工程款,即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

2.被告出具的关于厂房零星改造工程清工承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案涉厂房的管道、电线等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厂房的零星改造工程打工,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且原告随意变更价款的事实。

3.图纸(复印件)一张,证明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另外,被告没有任何人确认过单价或工程量,图纸中名字对应的被告方工作人员为车间主任,其无权确认承包关系或工程单价。

4.收款收据两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采购施工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5.证明七份,证明原告采购施工相关材料,租赁脚手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均是无效证明,另外,七份证明系打印好由证人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还应当提供销货清单加以证明。

6.照片八页(16张),证明原告在案涉厂房实施土建工程和管道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拍摄于何时何地,不予认可,但不否认原告曾经在被告单位打工。

7.协议书(水电部分)一份,证明水电安装清工包的市场价格为33元/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8.证人童某、沈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的水电、管道等工程由原告雇佣工人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沈某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对童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不利部分应当采纳,原告存在虚报工时的情况。

因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证据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一、鉴定单位把车间地面面积确认为所谓的改造工程总面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确认过车间地面面积,明确注明“仅确认车间地面面积用”,并未确认过所谓改造被告厂房的总面积,被告的整个车间并未由原告进行过全部或全面改造。二、鉴定单位的所谓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进行的工作并非厂房改造,而是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的零星工作,如安装几个灯,地,地面有破损处进行一下修补光设备接灯,为原有钢棚加檐等,且所有材料都由被告供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其只进行清工工作。对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已于2018年6月22日、10月12日进行书面确认,除确认范围的工作外,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三、黄晓琴参与了鉴定的主要过程,但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的工程均是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并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四、原告是个人提供劳务工作,鉴定单位按专业建筑施工企业标准计取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0.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2000元,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里主要是被告在花园地老厂的工程,其中有10032元的工程量是案涉厂房的。

11.工日清单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仅为用工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存在虚报工时的情况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人工工资是原告支付,原告承包被告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8相互关联,应当综合审查判断,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对管道、电线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被告在证据2也载明“主要材料由我司提供”,另外,证人沈某也陈述其受原告雇佣对案涉厂房电线进行安装,经核实,证据6显示的也是被告厂房,证据8中童某的证言基本与沈某的证言相符,与证据2中的陈述也基本相符,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了其他人对案涉厂房进行了管道、电线等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和其购买了施工材料的事实,原告实施零星改造工程购买材料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故本院对证据4、5、6、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最终作出的结论并非按照面积计算工程价款,黄晓琴也仅是对现场的工程进行测量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也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厂房管道、电线等零星改造工程,而且,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证据10明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自认其中10032元工程量与案涉厂房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关联,本院不作评价。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接被告承租的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改造工程,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后双方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较大差异产生纠纷,原告至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该纠纷。两部门处理时,被告出具关于厂房零星改造工程清工承包说明一份,载明:“···因机器设备安装需要,我司对承租的厂房部分线管进行改造;在管道、电线等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过程(主要材料由我司提供),清工承包的合计工程款评估总价为10万元(拾万元)以内;清工承包施工方童小余在未与我司任何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的前提下,以口头协议约定的方式,私自与我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接承揽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童小余不讲诚信、不认可我司核算的实际工程款,可以会同政府部门邀请第三方工程专业审计方进行核算,并自行承担审计核算费用;我司将依据实际审计工程款数额,依据童小余提供的发票信息进行立即付清款项。”原告自认在于2018年10月12日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案涉厂房工程量10032元。

经本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工程改造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总工程价款为3032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施工的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系原告雇佣工人对案涉厂房的管道、电线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证据2中也承认案涉厂房的零星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本院委托了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工程改造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总工程价款为303278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也已予以确认,故案涉厂房零星改造工程的总价款应当认定为303278元。原告自认在于2018年10月12日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案涉厂房工程量1003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93246元。现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小余工程款293246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童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童小余负担1782元,由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潘立锋

人民陪审员章六虎

人民陪审员李成城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竹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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