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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超峰与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18:1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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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渠超峰与被告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亭公司)、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尼曼公司)、薛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渠超峰与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0,000.00 元
结果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薛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渠超峰定金2万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21民初27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渠超峰,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址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金都国际装饰城1-1-104、204#。法定代表人:薛庚,该公司经理。被告: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莲花山联围村符莲岗。法定代表人:辛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豪,该公司法务。被告:薛庚,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渠超峰与被告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亭公司)、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尼曼公司)、薛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超峰,被告诗尼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亭公司、薛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渠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双倍定金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诗尼曼公司在丰县开设丰县旗舰店并由被告泗水亭公司管理经营,同时与原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保密协议一份,另行签订被告共同经营的系列装饰产品订单一份。根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样板房的标准进行装修,并作为样板房让小区客户参观。依据订单约定,被告泗水亭公司收取原告定金3万元,同时被告前往原告居住的房屋测量后进行装修。但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明确告知合同无法履行,于2020年1月11日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剩余2万元定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方答辩

被告诗尼曼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诗尼曼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并非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疑问;2、被告从未使用过电子印章,涉案协议中存在的“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制作,来源不明。且2017年9月8日,被告已更名为“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3、涉案协议中的甲方“诗尼曼全定制丰县旗舰店”并非合法工商主体,甲方身份不明,不具有签约资格,且该协议仅有乙方单方签字,没有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签订日期也未填写,该协议是否生效存疑;4、本案中《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诗尼曼衣柜订单》并非被告提供,不能因订单中带有“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字样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按照定金罚则退还定金4万元,被告诗尼曼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订单中未显示货款总金额,约定的3万元定金应当视为货款总金额,订单中未约定定金;2、如定金有效,则该定金金额应为3万元的20%,即6000元,超出部分无效;3、被告诗尼曼公司未参与本订单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诗尼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泗水亭公司、薛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渠超峰与被告薛庚经营管理的诗尼曼全定制丰县旗舰店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诗尼曼全定制丰县旗舰店将凤鸣金街6-2-2404向诗尼曼总部申请该小区样板房工程,以样板房价格成交该订单,协议上上加盖有“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薛庚聘请的工作人员梦梦以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诗尼曼衣柜订单一份,约定衣柜定制的定金金额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薛庚支付3万元,被告薛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因双方在装修金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薛庚于2020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1万元,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诗尼曼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诗尼曼衣柜订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徐州泗水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诗尼曼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诗尼曼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薛庚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虽加盖有“广州市诗尼曼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诗尼曼全定制丰县旗舰店是由被告薛庚实际经营管理,且原告亦将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薛庚,应视为原告渠超峰与被告薛庚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价款未达成共识,被告薛庚同意将原告已付款项退回,被告薛庚亦已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退还1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协议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薛庚退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诗尼曼公司、泗水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诗尼曼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前,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诗尼曼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且主张对涉案保密协议并不知情。虽然被告泗水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薛庚,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诗尼曼公司、泗水亭公司确系涉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诗尼曼公司、泗水亭公司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泗水亭公司、薛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渠超峰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渠超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丁国栋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沙轩羽

书记员黄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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