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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鹏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8.13 18:11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7
摘要:

上诉人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赵鹏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附1号6楼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翔,系该公司CEO。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仁,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橱柜类产品销售合同》(编号:DBSY1603006CG)、《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衣柜类产品销售合同》(编号:DBSY1603007YG)、《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衣柜类产品销售合同》(编号:DBSY1603008YG)三份合同中,每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因合同乙方为上诉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6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赵鹏仁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我方起诉依据是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厨柜类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衣柜类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衣柜类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都盖有骑缝章,而且我方与上诉人只签订过这三份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16年2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橱柜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成都丽维家科技有限公司衣柜类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及相关项目预决算表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为偿还货款,故被上诉人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的衣柜类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汤涛

审判员赵梦辉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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