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3 18:11
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与徐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5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
委托代理人王圣君。
被告徐斌。
委托代理人朱凯良、姚海英。
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松峰。
委托代理人巩彪。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圣君,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朱凯良,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诉求
原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48600元、施救费4860元,合计53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斌、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徐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
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且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已经理赔给经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共同授权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刘***理赔款49292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7时14分许,被告徐斌驾驶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萧山区红十线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48600元、施救费4860元,合计53460元。事发后,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已经理赔给经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共同授权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刘***理赔款49292元。
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k×××××号重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提出理赔款已经赔偿给经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共同授权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刘***理赔款49292元,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又没有提供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及被告徐斌已赔偿给原告的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交纳568元,由徐斌负担。徐斌负担的诉讼费568元,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朱大甫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蒋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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