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5 15:49
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5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柏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商贸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杭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油烟机500台,后增加到719台,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元,总价为474,540元。合同约定被告综合验收合格后,将货款金额支付到95%(综合验收合格期为,到货后60天内);尾款5%作为合同的产品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该批货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货,最后一批为2007年8月18日到货,按到货后60天付款95%的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7日前支付货款450,813元,5%的质量保证金23,727元也应该在2008年10月17日之前付清。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181元,之后又支付89,177元,至今仍有48,004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04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至判决日止(诉状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请求赔偿违约金为59,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丽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8,004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抽油烟机作为需要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已列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太平洋厨帝油烟机未通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应认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2、假定双方的合同有效,所谓质量保证金也应由原告在保证提供的油烟机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使用目的的情况下,才有支付的义务,其有担保质量合格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既未进行国家强制(3C)认证,又出现严重漏油、串味等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问题不闻不问,故原告无权要回该担保质量的保证金;3、原告仍有550元运输费未向被告支付,应予扣除;四、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另外计算时间过长,也要求调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CXW-138-2100(D6)、品牌为太平洋·厨帝油烟机500台,每台价格660元,总价为330,000元,2007年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计划单,变更数量为719台,总价为474,540元。合同约定原告货到被告处3天内,被告将货款金额支付到65%;按批次安装完毕并初验合格后,被告将货款支付到85%(初验期为安装完毕后10天内);被告综合验收合格后,将货款金额支付到95%(综合验收合格期为,到货后60天内);尾款5%作为合同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每延误工期一天,处罚金为该批货款千分之一,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该批货款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指示发货,最后一批为2007年8月11日到货,200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至9月30日止,本公司向贵公司供货抽拉式油烟机,共计719台,以每台单价660计,共计金额474,540元。本公司已收到货款337,359元,贵公司尚欠款137,181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经办人员在该函上签字确认金额无误。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181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89,177元,余款48,004元一直未付。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按合同赔偿违约金,均未果。后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德意厨具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为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通过强制认证,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550元的运输费等存在争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产品是否通过国家强制认证
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下列一组证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吸油烟机》国家标准、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产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1、吸油烟机的产品型号表示方法为:CX□-□-□其中C代表厨房器具类、X代表吸油烟机、第一方块代表净化方式分类、第二方块代表主电机输入功率、第三方块代表产品设计序号;2、吸油烟机强制认证申请单元是“按型式、结构划分申请单元”;3、原告取得的编号为2006010716183126的认证证书中所列已经过强制认证的产品CXW-200-2100(D6)与涉案产品CXW-138-2100(D6),两者仅是主电机输入功率不同而已,但为同一强制认证申请单元。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已经过国家强制认证,可以合法销售。
对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丽博公司认为,1、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涉产品CXW-138-2100(D6)已通过国家强制认证,仅能证明产品CXW-200-2100(D6)已通过了国家强制认证。退一步讲,如上述两产品属同一申请单元,那么应进行差异性说明、补充差异性实验等等,并最终出具型式报告,报告中对所有产品和认证信息进行描述,并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说明,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已履行国家强制认证的任一基本环节认证;3、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所涉产品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已有备案;4、买卖合同中,所涉产品未粘附认证标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涉产品根本未获得国家强制性认可,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针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产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的规定,对于吸油烟机类产品的强制性认证的申请,是按照型式、结构划分申请单元。相比较同一附表中的其他产品,其少了对规格的要求,而规格则多为对功率范围的要求。根据国家标准的吸油烟机的产品型号表示方法,CXW-138-2100(D6)中138为主电机输入功率,其不属于划分申请单元的必备部分,除此外其余表述均与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CXW-200-2100(D6)完全一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太平洋公司所述所涉产品已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丽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科学、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被告丽博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安装处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多份反映油烟机存在串味、漏油、不进油杯的《现代印象公寓施工单位维修工作联系单》,2009年11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更换油烟机汇总表一份,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各一份,以及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件和2011年10月14日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现代印象广场用户使用太平洋油烟机的情况说明》。
被告丽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串味、漏油、不进油杯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屡屡遭到客户的投诉,并且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问题不闻不问,故原告无权要回该担保质量合格的保证金。
对被告丽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1、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反映的是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联系,物业管理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双方存在串通可能;2、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非由产品质量引起,而是房屋设计问题导致的;3、被告所称的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产品质量的传真件,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发给原告的关于产品出现漏油、串味的传真件,原告确实收到,但在同月的9日原告发函,明确表示被告所称的问题经派员查看,均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共用烟道受阻或出风口的处理不当及其他诸多原因造成,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4、合同约定综合验收期为60天,原告方在60天内未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借故拖延付款。
针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的初验期(安装完毕后10天内)、综合验收期(到货后的60天内)以及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后1年)。在初验期及综合验收期内,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出现的有关问题就是因原告产品质量所引起而非其他诸如房屋设计问题、产品安装不当、配套设施存有瑕疵等原因导致。现所涉产品已使用4年之久,被告仍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运输费
庭审中被告提供2008年1月28日被告内部《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15台油烟机运输费550元,要求与原告的请求相抵销。
原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内部资料,与原告无关,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应在货款中扣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事活动中,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在事前未予确定的,可在发生时及时协商并确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被告内部的请款资料,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前文已详述,本院不再赘言。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庭审,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太平洋公司已完成了供货,被告丽博公司亦认可尚欠付原告太平洋公司货款48,004元(即原告太平洋公司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丽博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相抗辩并以运费550元抵销部份货款,但是被告丽博公司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被告丽博公司所称所谓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就已经发生,却未采取科学的方法予以验证,因此被告丽博公司的质量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丽博公司也未能提供运费应由原告太平洋公司承担的证据,本院亦难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确实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可予支持,但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过长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和质量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8,004元;
二、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605元(计算方式:以货款人民币24,277元为基数,起算日为2007年10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3,727元为基数,起算日为2008年10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
三、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应以2011年9月1日为起算日,以人民币48,0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3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元,被告杭州丽博橱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刘胥斌
人民陪审员瞿国富
书记员赵莹书记员任君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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