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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18:1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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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事件
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760,656.80 元
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760,656.8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43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华,男。

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煜明,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60,元;2.被告偿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6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红宁护理院项目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的红宁护理院项目的橱柜、卫浴柜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650,821元,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增减工作内容的,结算时不作调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完工交付涉案项目,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整体质量获得上海市建筑工程白玉兰奖,工程所在单位已于2018年4月正式开业经营。被告在支付工程款2,890,元后,剩余款项7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安装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红宁护理院项目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经过招投标,被告将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文明施工、包为满足本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所需的检测、包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650,821元,该造价已包含一切满足完成红宁护理院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工程和专业检测、验收的报价,施工过程未发生被告批准的增或减工作内容的,结算时不作调整。施工期限暂定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施工需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进行调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审核确认,提交被告审核,被告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20%为预付工程备料款;货到现场50%,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0%;货到现场100%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并经被告、施工监理、投资监理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剩余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增减项款项,进行结算之后付清;项目无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承诺工程质保期两年,以竣工结算之日起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工程。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上海红宁护理院工程的主楼、门卫及装饰装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开具与合同预定总造价金额相等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730,元,于2017年9月7日支付72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72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36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16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200,000元,工程余款760,元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宁护理院项目橱柜、卫浴柜制作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制作采购安装义务,且经相应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验收备案,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工程经主管部门登记验收备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余款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760,元;

二、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以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元,由被告上海彧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吴双

人民陪审员吴敢想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旭颖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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