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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18:1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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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厨公司)与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与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12,629.38 元
结果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欠款112629.38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123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58261078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3GGB0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李汉雄,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厨公司)与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厨公司以已按《债务确认单》履行代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达公司即时支付欠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达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方诉求

原告柏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永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定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拥有BORCCI柏厨品牌橱柜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为BORCCI柏厨品牌橱柜及相关配套产品的销售及其安装、售后服务活动,原告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授予被告BORCCI柏厨品牌橱柜区域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区域,被告有权在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销售特许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加盟店,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加盟店的开业、特许产品的供应及安装、售后、监督培训指导、加盟店的统一运营、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分十四部分内容作了约定。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单》,确认双方间的上述合同已解除,因被告经营严重困难,被告所欠客户的电器欠款、台面材料、加工安装费、应返还客户定金、欠供应商应付款及其他债务总计113593元由原告代为履行,原告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按约实际代为履行义务计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至今尚应支付原告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债务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代为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柏厨集成厨房有限公司欠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云南永安达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孙红莲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黄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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