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3 18:14
黄锋与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黄锋与被告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必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73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锋,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涛,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
法定代表人:匡强兵,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锋与被告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必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被告新必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甲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黄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必多公司返还黄锋支付的投资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新必多公司向黄锋支付考察差旅费元、商铺租金16000元及基底装修1300元;3.判令新必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锋为经营精品店,在网络上找到新必多公司并应其邀请于2020年8月23日前往广州的商品展厅考察。考察当天,黄锋向新必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抵扣货款)。8月27日,黄锋与新必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黄锋先行支付货款35000元,新必多公司配送等价值的货物后再支付尾款。黄锋于8月27日分别向新必多公司支付合同款15000元、3000元、4000元及8000元。付款后新必多公司一直不发货,黄锋催促后,新必多公司没有配送黄锋下单的货物。黄锋认为:首先,合同签订至今,新必多公司未出具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商标及经营情况,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提供“两店一年”证明文件等,新必多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合同未约定合理冷静期,黄锋在合理期限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黄锋为履行合同而支付考察差旅费及基底装修费,因新必多公司不按约定发货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上述损失费用应当由新必多公司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新必多公司辩称,不同意黄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证据上看,新必多公司只收到了黄锋5000元款项,其要求返还35000元,金额过多,而且黄锋违约在先,不应退回任何款项。黄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问题。
新必多公司(甲方)与黄锋(乙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2-1-1条,为保证“必多”精致生活百货店的统一性,乙方根据甲方提供VI系统,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按整体装修风格进行实施。第2-2-1条,甲方免费提供“必多”精致百货店开业部分物料用品。第2-2-2条,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第2-2-3条,甲方负责不断设计开发系列新产品,并及时提供给乙方,使“必多”品牌快速占领当地市场。第3-1-1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必多”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第3-1-2条,乙方获得甲方标识、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第3-1-3条,依据合同之规定,在甲乙双方约定区域,乙方获得开办“必多”精致百货店的相应权利,并开展“必多”精致百货店的系列经营业务。第3-1-5条,乙方在开店期间以免恶意竞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第4-1条,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必多”精致百货店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第4-2条,乙方向甲方申请在湖南省××祠镇开设“必多”精致百货店。第5-2条,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人民币65000元。第5-3条,以上款项付清时乙方能取得该区域经营权。第7-3条,甲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的经营权益,必须按照甲方的区域保护政策及与乙方的区域保护约定限额发展,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第7-4条,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轻易放弃或取消经销店的经营权,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合同金额的20%给对方进行赔偿,并终止合同。第8-1条,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问题。
(一)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黄锋主张其向新必多公司支付35000元款项,并提交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其中,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湖南省汨罗市黄锋交来定金5000元”,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上面盖有新必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黄锋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余额宝向“柳青”转账5000元,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余额宝向“柳青”转账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黄锋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分别向“柳青”转账4000元、8000元,宋齐放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向“柳青”转账15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35000元。黄锋称其与宋齐放系夫妻关系。
新必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新必多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收到黄锋支付的合同款项5000元,付款方式是黄锋通过微信支付给新必多公司的财务人员“柳青”;对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新必多公司不是上述转账交易的当事人,无法知晓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关于涉案货物配送问题。
1.新必多公司主张其向黄锋交付相应货物和开店配套物品,提交托运单、送货单作为证据。其中,托运单显示,收货人黄锋,托运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送货地址湖南汨罗,发货人电话处显示“等通知放货”;送货单显示,往来单位黄锋,单上共计482项货品,折前金额73450元,成交金额元。上述托运单、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
黄锋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黄锋并未收到货物;送货单最后一页上面写着成交金额为元,而根据黄锋提交的证据第十页,新必多公司应当发货的数额应当为47500元,证明新必多公司并没有足额发货。
2.黄锋主张其因货物配送清单问题与新必多公司员工进行过磋商,提交与微信名为“必多配货”“必多运营部李”“A广州【必多】精致百货舒总监”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及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黄锋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称手机因故障维修,无法找回上述记录。上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微信聊天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就货品配送及货架的相关情况进行过沟通;朋友圈截图显示“必多”字样及包、餐具等产品图片。
新必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不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
(三)关于涉案店铺选址、装修问题。
黄锋主张涉案店铺虽未开业,但已进行基底装修,产生相应费用,并提交门面租赁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款凭证作为证据。
新必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黄锋选定店铺后须向新必多公司备案。
新必多公司、黄锋均确认:涉案合同未对配送货品的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
三、其他事实
1.新必多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小饰物、小礼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2.诉讼中,黄锋明确已对新必多公司失去信任的基础,并主张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来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托运单、送货单、门面租赁协议书、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黄锋已考核并认同新必多公司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新必多公司允许黄锋使用“必多”商标,新必多公司负责市场运营、保证产品的整体形象。为确保授权业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新必多公司有权对黄锋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据此,可以认定新必多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黄锋使用。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黄锋向新必多公司支付的是货款,但根据该合同约定,黄锋支付该货款后取得特定区域的经营权且有权使用新必多公司的“必多”品牌、标识、外观设计、门店招牌、CIS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经营模式等,可以认定该货款包含特许经营费用。因此,涉案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涉案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即纠纷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处理。
关于黄锋主张要求新必多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考察差旅费、商铺租金及装修费的问题。黄锋主张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来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期限,只要被特许人符合一定条件,被特许人可毫无理由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黄锋于2020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虽然间隔三月余,但在此期间,黄锋并未开设店铺、未实际使用新必多公司的经营资源,故黄锋以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为由起诉要求新必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款的实际支付金额。本院认为,根据黄锋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显示,黄锋及其配偶将35000元的款项分批次转账给“柳青”;新必多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且新必多公司确认“柳青”为其财务人员,结合黄锋提交的关于配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新必多公司陈述其为黄锋准备成交金额元的货物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黄锋主张其已向新必多公司支付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必多公司主张其已向黄锋发送相应货物,但仅提交托运单及送货单复印件为证,且上述单据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在新必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新必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黄锋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现黄锋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新必多公司应向黄锋返还投资款3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锋在本案中以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故其主张的利息、差旅费、商铺租金及装修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锋返还投资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黄锋负担451元,被告广州新必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何红丽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二日异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吕明洲
书记员巫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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