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5 16:18
洪宗禹与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洪宗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大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终774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宗禹,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宗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大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宗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洪宗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能大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洪宗禹提交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足以认定洪宗禹军转干的身份及政策规定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中因洪宗禹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军转干部身份证明认定均为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军转干身份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规定,本案洪宗禹并非故意不提交原件,而是提交确实存在困难。且华能大厦公司未到庭并未对证据为复印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应予采信。本案中的证据四“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2015〕3号文件”是认定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关键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洪宗禹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二、洪宗禹可以提供足以证明华能大厦公司每月支付洪宗禹400元的款项为退役军人补贴的证据。华能大厦公司未作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洪宗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能大厦公司补发退休军转干部补贴342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份止,每月60元,共计5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能大厦公司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宗禹系华能大厦公司退休员工。2014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华能大厦公司每月向洪宗禹华夏银行账户(账号:10652000000053469)转账400元,备注“代发工资”。2019年9月16日,洪宗禹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能大厦公司补发洪宗禹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济历下人仲案不[2019]第1386号仲裁决定书,对洪宗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洪宗禹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洪宗禹提交的两份军转干部身份认定证明均系复制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系军转干部身份。另,洪宗禹提交的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无法体现出华能大厦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400元系退休军转干部补贴。洪宗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宗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洪宗禹负担。
原告方诉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宗禹提交证据1,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身份证明一份,华能大厦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济南市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洪宗禹为中央、省属企业军转干部,职位为营职,并且华能大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鲁退役军人公开告字(2020)7号、鲁退役军人公开告字(2020)29号,证明洪宗禹的请求确实有国家政策规定,并且洪宗禹向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申请公开该政策,但因涉及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且该告知书载明洪宗禹反映的有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贴问题已移交安置处负责,如需可咨询;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退役军人安置处和洪宗禹的录音),证明洪宗禹经向山东省退役军人安置处核实,营职的退休军转干部现在享受的生活补贴为每月460元,并且安置处已将该政策情况告知华能大厦公司,华能大厦公司也已知晓。
被告方答辩
华能大厦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均有相关单位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确认被录音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洪宗禹为中央、省属企业军转干部,职位为营职,1986年转业,2009年洪宗禹自华能大厦公司退休。其余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洪宗禹请求落实退役军人生活补贴不属于上述案件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洪宗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洪宗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宗禹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洪宗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逢春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茜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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