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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全与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

2021.08.15 16:1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75
摘要:

原告熊明全与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熊明全与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熊明全的诉讼请求。

文书正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02民初28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明全,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淑,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经营者:徐玉忠,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涪,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高树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熊明全与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淑,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的经营者徐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涪,被告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熊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驿家酒店承担曾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抚养费、合理性支出、精神损失费合计元(当庭变更为443499元);2、请求判令被告驿家酒店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3、请求判令被告国大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晚上,原告妻子曾某入住驿家酒店。入住后不久,妻子表妹告知原告其妻子服毒欲自杀,原告立即赶到酒店施救。因驿家酒店服务员拒绝并阻止施救,延误抢救时机,造成原告妻子身亡。该事实经过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派出所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酒店对入住客人有安全保障义务,当客人发生可能的人身伤害时,有法定的救助义务。驿家酒店服务员明知道曾某服毒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却拒不采取合理措施实施救助,并且阻止原告进行救助以致耽误了抢救时间,从而导致原告妻子的死亡。驿家酒店应当对原告妻子的死亡承担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驿家酒店是经国大公司特许经营的连锁酒店。国大公司作为特许方负有监督加盟店服务质量的义务,本案系因其监督不到位造成的侵权损害,国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方答辩

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辩称,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没有拒绝或阻止原告的施救行为,在事件发生后我方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进行全面检查,认为符合酒店工作规定,符合相关规定,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提醒和告知义务,造成原告妻子死亡结果发生驿家酒店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石家庄国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的答辩意见。第二、即便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需要承担责任也与国大酒店经营公司无关。1、我公司与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之前签订有驿家365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自住进行管理,合同显示双方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的经营个体,同时在经营模式上双方约定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由于加盟店的过错对第三方做成侵权或经济损失的,由加盟店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国大公司与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之间基于合同约定,内部存在一定的指导与监督,但仅限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作为独立经营者对外享有自住经营权,且国大酒店并非共同侵权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国大酒店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5日17时许,死者曾某入住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被告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2、原告熊明全于当日19时到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前台要求查询死者曾某的入住信息,称其要自杀。被告前台服务员告知原告如果信息准确可报警,其不能透露客人信息。后原告熊明全离开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3、20时左右原告熊明全再次来到酒店,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件,再次要求打开死者曾某的入住房间并称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酒店前台服务员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来后,打开房间门,将死者曾某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4、邢台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2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曾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未做尸检。5、原告熊明全系死者曾某配偶。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系被告国大公司特许经营酒店,二被告之间签有驿家365连锁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自主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4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原告熊明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驿家酒店照片、名片。二、曾某健康证、个体经营执照、急诊病历、死亡证明。三、原告熊明全户口本、结婚证。四、原告儿子及儿媳户口本、结婚证。五、被扶养人户口本。六、医院治疗费票据。七、赔偿计算表。以上证据证实死者曾某于2013年11月到邢台办理个体工商执照,长期居住在邢台市,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营业执照经营者非死者,与本案无关。病历及死亡证明均无法证明曾某死亡原因,是何种原因造成死亡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仅仅是推断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告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曾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意见如下:10万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指的是死者父母亲,即其生前被扶养人。丧葬费无异议。合理性支出所指死者丈夫、儿子、儿媳一个月工资无依据。死亡赔偿金没有计算方法。医疗费1000元与元无异议。交通费2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计算总计金额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不知道原告的计算依据。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由谁委托由谁承担,不应要求非委托方承担,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国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存在关联性。另原告熊明全、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均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酒店的监控录像。原告熊明全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表述曾某入住酒店时酒店没有登记,原告第一次赶到酒店时因没带身份证服务员不开门,当原告取身份证返回酒店时,服务员说警察来了才能开门,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服务员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比如给房间打电话或自己入户敲门确认入住死者安全是否发生意外,从时间上推断有半个小时左右,也正是这半个小时延误了抢救的时机。2017年8月15日对周会嫣的询问笔录第二页;2017年8月15日对熊明全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页,以上证据证实在死者服农药第一时间内告知了朋友,其朋友打电话告诉原告,死者有求生的欲望,其后悔了才会告知朋友,原告也第一时间赶到酒店,但是因为酒店属于特殊管理场所,原告不能施救,以致错过抢救时间。2017年8月15日对董梦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可以证实死者在入住时是服务员陪同上楼的,作为酒店服务员应该有常识,了解死者当时情况异常,应该加以关注,当原告赶到酒店服务员还不开门说明其管理不善,存在管理过失。视频显示曾某入住时间为17时左右,原告第一次赶到吧台是19时左右,第二次赶到时20时左右,报警时间大概为20时10分左右,警察赶到时间为20时15分。第一段视频显示与周会嫣笔录吻合,曾某在入住时状态异常,是由服务员陪同扶着上楼,第二段显示服务员陪同,第三段显示原告到吧台时间是19时,原告告诉服务员曾某因服药可能有生命危险,这时服务员以原告没有身份证为由拒绝施救,是漠视生命的行为,不仅仅是管理的过失,起码在原告不用上楼的情况下服务员应当确认516房间的客人是否存在危险。第四段视频原告再次赶到吧台时出具身份证情况下服务员仍然拒绝施救,原告坚持十分钟左右,服务员才报警,服务员报警的动机不是为了救516房间的客人而是为了阻止原告喧闹,同样,作为酒店管理者如此漠视客人生命,远不仅仅是管理的过失。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对证据的意见,陈述如下意见:1、原告代理人所称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对入住客人进行登记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可能不了解酒店的工作流程,但是妄下结论是不恰当的。2、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在得知曾某采取自杀行为即采取措施不属实,从笔录中显示可以看出原告在8月15日下午17时得到其老乡姓李的打来的电话,说曾某在驿家酒店吃了安眠药自杀,此时原告采取的措施是给曾某打电话,据原告自己说他打了几次电话,继续从事自己的经营直至收摊,到19时才到酒店询问曾某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得知曾某自杀信息到酒店询问曾某的情况中间间隔2个小时,原告如此态度不知为何,从原告第一次到酒店可以看出原告的态度是从容的,并没有急迫性,给人的印象是并不是有人像原告所诉的那样。3、酒店工作人员在原告进店后无任何身份证明情况下当然不能告知其住店客人的任何情况,并且明确提醒其应当报警,酒店工作人员的做法符合规范,符合规定,无任何过错,原告无任何身份证明也没有证明其与住店客人曾某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明其所述事件的真实性,并且在其得知曾某可能自杀的信息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像其自己所述的那样人命关天的争分夺秒和急迫性,因此该事件时间的耽误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形成,酒店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曾某多次询问是否有事,并告知曾某有事可以拨打前台电话,尽了自己的告知义务和关注义务,住店客人说没事服务人员不能强行管理,也不能因为任何一个人进入酒店说人自杀就相信,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原告需要报警,但是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是原告的行为造成曾某死亡结果发生。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死亡是何种原因造成,是自杀、病亡还是意外事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曾某的死亡是哪种毒药或哪种行为形成,原告方应提交这方面证据。被告国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同时补充意见如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某的死亡时间,无法证明曾某是在原告第一次来到第一被告处才死亡的,反而从曾某入住的异常表现很可能在其来之前就已经服用了某种药物,通过原告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可以看出曾某因个人原因子啊2017年8月13日意图自杀并服用40颗安眠药送至医院输液治疗,但之后情绪仍然很不稳定。2017年8月15日曾某以去石家庄打麻将为由隐瞒原告,并携带农药来到第一被告处后服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该损害后果而为之,其自杀行为才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加之原告在得到消息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综合导致曾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其酒店服务员董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熊明全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人均为被告驿家酒店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国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国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驿家365特许经营合同及双方营业执照。原告熊明全的质证意见为:二者营业执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否是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表述证明二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一是以被告二的特许经营模式、管理模式进行经营,第四条营业地加盟店营业地址为邢台市新华北路89号是被告一的住所地,第五条第五款会员卡收入分得费表明被告二在被告一的经营活动中有盈利取得,第十七条的表述证明被告一是严格按照被告二的特许模式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表述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服务管理有监督义务,第四十五条的表述证明甲乙方对第三方造成的侵权责任赔偿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赔付,而非自行约定由被告一自行承担。被告二向被告一追偿的行为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者是无效的。本协议有效期是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24日,属于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二提供的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二被告对酒店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庭审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死者曾某在入住酒店后,原告熊明全曾向其打电话,其称在去××石家庄的车上;并通过酒店的监控录像可知,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为死者曾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录入身份信息、收取押金等),当时曾某在入住时即脸色发白,走路不稳,看着像是喝醉了,但服务员未闻到其身上有酒味,并对曾某进行了询问,应其要求将其送至房间。原告熊明全当日晚19时许到酒店询问曾某入住情况,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出于对入住客人安全保障义务,未告知原告熊明全有关曾某的入住情况,应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作为酒店从业者不能仅凭陌生人到店后的说辞,即将入住客人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这是常识;如果酒店那样做了,反而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熊明全所称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工作人员未让曾某签字确认入住客人详细信息,违反行业规定,属失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行业规定,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桥东区驿家快捷酒店作为被告国大公司的特许经营方,其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被告国大公司也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国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熊明全所诉,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熊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原告熊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陈铁军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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