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3
丁国民与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丁国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书正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9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民,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玉(丁国民之姐),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9号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建,男,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国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丁国玉,被上诉人京泰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丁国民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二项,不同意原判第一、三、四项,请求依法支持丁国民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年6月13日,丁国民入职京泰龙公司,任客房服务员,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丁国民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年11月12日,丁国民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丁国民受伤后住院并手术治疗。经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在职期间京泰龙公司未为丁国民缴纳社保费用,京泰龙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交通费。3.丁国民在工伤医疗期间,京泰龙公司应该按原工资福利支付。年3月5日,丁国民向单位邮寄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京泰龙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方答辩
京泰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丁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2.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元;3.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交通费18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43004元;5.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医药费元;6.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辅助器械费430元;7.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特快专递费元;8.京泰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丁国民入职京泰龙公司,岗位为客房服务员,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12日。丁国民在职期间,京泰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11月12日,丁国民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九级。2017年2月16日,丁国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丁国民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17年6月9日至19日,丁国民住院治疗10天。再查,2017年2月28日,丁国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饭费、电话费和营养费。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医药费损失元;2.京泰龙公司支付丁国民伙食补助费30元;3.驳回丁国民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2018年3月7日,丁国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医疗辅助器械费、邮寄费及补发工资等。2018年3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国民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丁国民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是3308元,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奖金600元和十三薪,其中基本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奖金和十三薪是通过现金发放。丁国民就其现金发放部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京泰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交丁国民工资表。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中工资数额相同。京泰龙公司不认可有现金发放部分。丁国民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中工资数额相同。丁国民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证明京泰龙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京泰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丁国民并未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京泰龙公司无需支付交通费。丁国民提交矫形器处方和矫形器发票,证明京泰龙公司应支付辅助器械费。京泰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丁国民未提交相关证据。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国民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现金发放部分。根据丁国民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京泰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法院确定丁国民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京泰龙公司未为丁国民缴纳社保费用,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京泰龙公司应支付丁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现丁国民于2017年2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丁国民可通过退休金的方式对其生活提供保障。故京泰龙公司无需支付丁国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2月16日,丁国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丁国民与京泰龙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6日终止。现丁国民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9日至19日,丁国民住院治疗10天,京泰龙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不持异议。丁国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丁国民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京泰龙公司同意支付丁国民医药费,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委托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丁国民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辅助器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丁国民要求京泰龙公司支付特快专递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丁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丁国民医药费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丁国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驳回丁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丁国民坚持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除了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外,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计件工资、奖金、购物卡,并提交通话录音。京泰龙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亦认可丁国民的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丁国民月工资标准,丁国民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京泰龙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丁国民月工资标准为33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丁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9772元。丁国民上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国民于2017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请求京泰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丁国民上诉坚持该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丁国民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京泰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6日终止。丁国民请求京泰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丁国民上诉坚持该两项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京泰龙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该费用,一审适用的标准亦无不当。丁国民上诉坚持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丁国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丁国民上诉坚持该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丁国民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关于京泰龙公司支付辅助器械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丁国民主张的特快专递费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以上两项诉请处理正确,丁国民上诉坚持其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国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丁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72元;四、驳回丁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国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窦江涛
审判员王***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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