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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季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6 17:13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2
摘要:

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公司)与被告季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季青劳动争议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18,030.81 元
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青分别于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和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


文书正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3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卫,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韫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青,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北京市总工会公职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北京市总工会公职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分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公司)与被告季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卫、刘韫杰,被告季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京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1年7月8日入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第二次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岗位前台主管,2016年12月1日升职为前厅部见习副经理,试用期月工资3700元,转正后49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担任前厅部见习副经理期间,利用职权,6次擅自挪用客户在酒店账户内费用填平跑单客户欠款,以掩盖其工作失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又损害了原告客户的利益,对原告声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该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将被告降职,调岗至销售部预定协调领班岗位工作。2017年9月29日告知被告调岗,要求其9月30日到销售部报到,但被告9月30日未报到,10月9日至10月18日、10月25日、10月26日未上岗工作,属于旷工。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解除理由是因被告严重违纪违反财务制度、拒绝服从公司安排及旷工11天。原告系合法解除,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三项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季青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7月8日入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第二次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岗位前台主管,2016年12月1日升职为前厅部副经理,工资标准55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称被告存在6次冲抵账目的情况,但被告并不知晓不可进行此操作,且财务也没有提出异议,这样是为了清理长期未结账。2017年9月29日原告找被告谈话要降职,被告不同意,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降职通知,又找了原告人力资源总监沟通,不同意调岗。之后,被告每天都到原告处正常出勤,10月19日至10月25日请了一周病假,2017年10月26日正常到岗后,就收到了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被告没有违反财务制度,也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做出的解除通知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8日,季青第一次入职京泰龙公司,2016年3月31日离职。2016年6月13日,季青第二次入职,并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约定岗位前台主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个人的业务技术能力、工作表现等情况调动季青工作岗位、调整季青职务;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用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第二十条,员工手册、酒店相关规章制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的员工手册第21页条,不服从上级命令、拒绝工作,遇紧急情况下,不服从所指派的工作;第23页条,顶撞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无理取闹的;条,用非法手段偷窃、涂改各种原始记录、账单、单据,或利用已付账单另收款或故意加收,从中牟利、中饱私囊、骗取奖励;条,工作态度恶劣,对客人、同事或管理人员(在行动和语言上)使用污言秽语,威胁、侮辱或殴打客人或同事,有意损坏客人或酒店财物;条,员工未办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旷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到七天者;条,工作失误、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酒店和宾客财物受损或人员伤亡。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中约定:14、凡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内容之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19、因个人原因(失职、赎职、不遵守操作规程,以各种行为、方式泄漏公司文件、制度、同行业竞争机制方案等机密)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按国家和甲方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视个人为违约行为……。季青对上述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真实性认可,认为员工手册并没有收到过。京泰龙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签字页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季青已签收。季青对员工手册签字页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决议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关于月工资标准,季青主张5500元;京泰龙公司主张试用期3700元,转正后4900元。被告季青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明细,京泰龙公司对该明细真实性认可。经核算,季青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元。关于岗位,2016年12月1日,季青升职为前厅部副经理,京泰龙公司主张其为前厅部见习副经理。2017年9月6日,京泰龙公司做出通知:“季青同志,现鉴于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问题有待进一步调查,为便于调查工作,决定自2017年9月6日起暂停职处理,工资照发。2017年9月28日,季青向京泰龙公司做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就公司调查情况所指出的四项问题进行说明:1、关于6008房间的待结款444元确属本人转账,……愿意承担因操作失误的处理追加欠款;2、关于508元的房费系前台员工陈昭向本岗求助……;3、关于9998中的余款,本人并不知晓此项操作不可,前期操作财务也并未指出疑义,此项操作只是为了清理长期团队待结账;4、关于沈经理所提到的158元本人并不知晓,经财务查看系胡靖的工号操作,本人所操作的宾客转团队均为余款账户。本次说明本着实事求是,我无法为自己的错误辩证,我愿意承担责任。季青表示该情况说明是陈述了对原告调查的反馈。关于调岗,2017年9月29日,京泰龙公司就上述调查情况做出通知:“季青同志,鉴于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擅自调整等问题,经调查,并和您本人多次谈话沟通情况了解,现经多日调查取证,您确实存在重大违规操作问题。现经与酒店领导协商,根据酒店《员工手册》第五章纪律处分程序中条“工作失误、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酒店和宾客财物受损”之规定,并考虑到前厅部原部门工作性质不适合返回安排的情况,故决定对您进行降职调岗处理,自2017年9月30日起调整至销售部任职预订协调领班岗位,同时工资福利标准按与季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1条在合同期限内,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视季青能力、业绩、表现,调整工作职位(工种),同时职位工资随之进行调整之规定,根据同岗同酬的调整处理。请您接到此通知后按时至销售部报到工作9月30日早8:30报到。”季青主张2017年9月29日京泰龙公司口头谈话要降职,季青未同意,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了上述降职通知,即找到人力总监沟通不同意调岗,并于10月11日向公司邮寄了不同意降职调岗的通知。同时,季青提交了不同意降职降薪通知书:“贵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单方面降职降薪,我明确表示不同意,希望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办事。”证明不同意调岗,但仍然正常出勤。京泰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考勤是采用进门刷卡、上岗签到的形式,季青自2017年9月30日至10月26日都没有签到上岗。京泰龙公司提交在岗违纪操作电脑记录、违纪财务问题说明,证明季青违规操作造成损失,季青认为前台电脑是所有员工都可以进行操作,违纪财务问题说明在单位调查时只提出前四项,并不是六项,自己已经答复。京泰龙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及照片,证明季青上班打卡后,拒不到岗,在单位转悠。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恰恰证明自己每天打卡。关于解除,双方均认可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该日,京泰龙公司做出关于季青同志严重违纪酒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通知,主要内容为:“季青同志,因您在职期间,涉及到前厅部相关账务擅自调整等严重违纪行为,并造成酒店直接经济损失元,且在调查期间与部门领导态度恶劣、不予积极配合。鉴于此,酒店已于2017年9月29日经酒店领导协商决定通知您本人降职调岗至销售部预订协调领班职位,但您至今拒不服从酒店处理安排,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均未至调岗销售部门报到上岗工作。另在此期间曾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未报到出勤上岗工作的情况下,擅入前厅部和销售部办公室私自篡写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的手工签到记录,严重违反酒店管理秩序……综上所述,您已多次违反酒店相关管理规章制度。经与酒店领导协商决定,自2017年10月26日起对您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季青对该解除通知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解除理由,没有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也不存在旷工,调岗后每天仍正常出勤。对于出勤情况季青称10月11日到前厅部出勤时,前厅部现任经理称季青现在不是该部门员工,不让在该部门签到;10月12日到销售部,销售部告知不属于这员工也不让签到;10月13日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总监告知不能在这签到,带被告到销售部报到,要求换工服工牌,被告拒绝要求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单位称不换工服无法安排工作,就没人理会被告了,呆了一上午;10月16、17日继续沟通向公司的工会反映情况;10月18日正常出勤,10月19日至10月25日请了一周病假;10月26日正常上岗后,单位送达了解除通知。单位辩称10月12日被告到销售部上岗,销售部告知被告拿转岗表签到,但是被告拒不在转岗表上签字。10月13日人事经理带被告去销售部上岗工作,被告拒绝工作。之后就不到公司上岗,10月19日就请了病假,25日将病假交到公司。2017年10月16日,季青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京泰龙公司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4、京泰龙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元。2017年12月27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38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季青与京泰龙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季青与京泰龙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京泰龙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四、驳回季青其他仲裁请求。京泰龙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第三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虽表现为因调岗而产生的纠纷,但是事出有因,双方调岗起因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纪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调整被告的岗位起因于被告存在违规操作前台电脑,通过转账平跑单客户账款,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季青是前台负责人,并且参与了平账事件,从单位提交的电脑操作记录也可以显示违规操作的帐号是季青所属,季青在单位调查时也承认部分转账是其所为,认可未向财务部门事先沟通就平账,虽然季青称平账行为是经沈经理同意,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整个事件季青作为前台负责人具有一定的责任,前台属于酒店重要岗位,涉及酒店的整体运营安全,在季青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单位出于运营安全调整季青的岗位,应属于合理合法。季青于10月9日收到单位的调岗通知后,拒不同意单位的调岗决定,仍于10月11日到原岗位前厅部报到未果的情况下,后于10月12日到新岗位销售部报到,销售部让季青签转岗表报到,说明从10月12日开始季青已经通过行为同意了单位的调岗通知。况且季青在情况说明中也自认自己存在错误,原承担责任,所以其应接受单位的调岗处理。但是2017年10月13日人力资源部总监已经协调并亲自安排季青到销售部报到上班,但是季青仍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岗上班,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方式,除了进入酒店打卡还要有部门签到,但是季青进入单位后并未到岗位报到也属于缺勤,应按旷工论,季青从10月13日至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扣除病假外,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调岗,已经超过三天未到岗位签到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符合连续三日旷工的情形,依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已经送达了被告,也经过民主程序,可以作为解除依据,因此原告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认可裁决结果,也未就裁决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青分别于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和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季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彦宏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魏志

书记员李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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