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3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朱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32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5975550F。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广东杰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同时又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属于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处罚。此外,由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下称“办法”)自劳部发〔1994〕481号文中明确该办法已被废止,原审法院将被废止的办法中第三条规定判决上诉人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须支付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在职期间是不需要考勤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但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节假日有实际加班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加班通知是其伪造的证据资料,上述证据所盖印章是被上诉人保管,且其中刻有“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非上诉人持有印章,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存在明显证据瑕疵。另,明确的是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三项金额共计元。对其他三项共计元,金额无争议。
综上所述,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朱俊辩称,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支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被拖欠的提成工资元及拖欠这部分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对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支持原审法院的已认定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差旅费7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已从答辩人工资中扣除但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元,合计元,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和诉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朱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2012年6月4日-2018年6月13日拖欠及克扣的工资合计元;2.要求支付拖欠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元;3.要求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756元;4.要求赔偿2012年6月-2014年2月期间未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21000元;5.要求赔偿2012年7月-2013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8500元;6.要求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7.要求支付原告因在休息日工作44天的200%工资元;8.要求赔偿从2012年6月-2018年5月份期间工资中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后,但是没有向国家缴纳)。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朱俊自2012年6月起开始在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2014年3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据被告提交的《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履历表》显示,计薪日期为2012年6月4日,任职部门为郑州办销售部,备注:市场开拓专员,保底3800元到2012年12月底,底薪1500+提成%(开拓)%(维护)+150元电话补助。后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补签《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6月11日始至2015年6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90天(试用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双方同意按不定时工作制对朱俊所在的岗位确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以固定工资发放,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1980元,试用期后(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基本工资为1980元。被告还提供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始至2018年6月13日止,劳动报酬为:以固定工资发放,在试用期内(自签订之日始至2018年6月13日止)为2500元。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有更改痕迹且日期非原告亲笔书写,且系空白合同,不予认可。
二、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曾与被告分别签订年度业绩承诺书并按承诺书执行。其中2017年业绩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向公司承诺的2017年度的奖金额度考核方法调整如下:本人在公司划定的责任区域郑州办,实现的净利润额度在2015年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区域净利润额两者孰高的基础上,增长部分按Ⅰ级增加额120万元Ⅱ级增加额240万元(均为未税利润额)计算方式核算奖金。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额对比2015年度(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两者孰高的基础上,下降部分按下降比例(2017财年纯利润/2015财年纯利润或2017财年纯利润/2016财年纯利润)扣减提成奖金。同时,本人承诺每月预留当月收入10%作为财年度结算的风险保证金。2017年度内,新开发的客户的利润考核须扣除新客户铺货实现的利润(以客户期末库存乘以该客户的利润率计算得出),扣除后的利润额按附件计算方式核算奖金;若发生亏损,亏损额全额扣减区域净利润额后按附件计算方式核算奖金。2017年度内,终止合作的客户的利润考核须扣除该客户退货造成的亏损(以退货金额乘以该客户的利润率得出),扣除后的利润额按附件计算方式核算奖金。本人承诺,2017年度本人若在半年度、年度无法促成该划定的责任区域,区域内销售净额未达到2016年度未税销售净额__的,未税净利润未达到2016年度未税净利润__的,本人接受公司调岗、降职、降低提成比例的处理决定;若销售净额未达到2016年度未税销售净额__的,未税净利润未达到2016年度未税净利润__的,本人将引咎辞职。本人向公司承诺的2017年度公司考核方式,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实施。
三、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后因原告对被告所计算的2018年3、4、5月份工资金额有异议,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工作安排,现将您的工作部门由河南办事处调至销售管理中心,岗位不变,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至东莞市××街××五驰生工业区远梦家居办公,如超期未到岗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者(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后原告申请于2018年5月25日-29日期间在南五进行工作交接,并向被告申请公司客房。因往返被告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和31日支出交通费756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时共代扣原告个人所得税元,实际仅上缴元,未上缴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承诺的原告保底工资为每月3800元,但实际未足额发放,共拖欠原告3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暂压原告每月10%工资共计元。被告所提交原告2018年3、4、5月份工资表显示:3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津贴1000元+出勤工资3500元+提成工资元=元,应扣个人所得税元+赔偿损失3567元+社保元=元,应实发工资元;4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津贴1000元+出勤工资3500元+提成工资元=元,应扣个人所得税元+赔偿损失464元+社保元+冲预支工资2000元=元,应实发工资元;5月份原告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津贴1000元+出勤工资3500元+提成工资元=元,应扣赔偿损失60元+社保元=元,应实发工资元。原告6月13日离职,工资应为元(基本工资3500元÷30天/月×13天)。
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实领工资金额分别为元、元、元、4955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加上被告暂压的每月10%工资元(2017年3月暂压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暂压元),平均月工资约为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知加班共计44天。
四、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8]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
五、原告认可其所提交证据上加盖的“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远梦郑州仓收货专用章”、“怀贝郑州仓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系由原告保管使用。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俊自2012年6月4日起在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认定如下:1.对拖欠及克扣的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予支付,具体包含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3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暂压的元和2018年3月份工资元(元-赔偿损失3567元-社保元)、4月份工资元(元-赔偿损失464元-社保元-冲预支工资2000元)、5月份工资元(元-赔偿损失60元-社保元)、6月份工资元,以上共计元。2.对拖欠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院支持元(元×25%)。3.差旅费756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4.对2012年6月-2014年2月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年7月至2013年5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造成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及实际发放的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该院支持元(元/月×月)。7.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8.被告代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未全部向税务机关缴纳,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金额为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和无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支付拖欠工资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差旅费7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元,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俊提供证据: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答辩人存在多次的伪造虚构工资表的行为。对其中2018年3月、4月、5月答辩人的个人缴费金额是元每月,但是从被答辩人的工资表中扣除的个人缴费金额是元。养老保险对账单中显示答辩人的社保参保时间是2014年3月,但是被答辩人从2013年9月就开始对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个人的社保缴费金额。没有按照要求从答辩人入职时间开始参加社保。二、广东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被答辩人多次通过虚构工资表从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个人个税金额,但实际并未向国家税务局缴纳。三、被答辩人公司与北京拥有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双方合作当时的应用合作方案PPT。该PPT是从淘豆网官方网站查询。此证据可以印证答辩人所查询下载的工资表及出庭节假日出勤通知全部是真实有效的,并非答辩人伪造。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质证称:首先被上诉人取得该几份证据的时间是2020年10月4日、5日,该证据并非该时间段形成,但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行为使得上诉人没有合理的质证时间。其次该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被上诉人从未提起证据鉴定的申请。因此,其证明内容上诉人是不予确认。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几份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几项诉求,没有任何关联。
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朱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缺乏法律依据,并称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已废止。被上诉人朱俊称,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经审查,一审判决支持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元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还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拖欠朱俊工资造成朱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朱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朱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俊支付拖欠工资元、差旅费7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元、已从朱俊工资中扣除但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元,合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贾建新
审判员邵晓斐
审判员刘泽军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言午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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