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7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02民初32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16,501,元,其中开票未回货款505,元,无故扣划款项为15,996,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变更诉请,已开票未回货款金额为906,元,无故扣划款项为15,595,元);2、支付拖欠货款至今的利息354,元(由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购销及联营合并的方式合作至今,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共计16,501,元,其中已开票未回货款505,元,无故扣划款项15,99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能达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无故扣划费用15,595,元均是双方已经确认的费用,如原告持有异议,应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确认无效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对已扣划的费用,已经原告在往来余额确认书中盖章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原告不认可,认为存在可以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应当提起撤销之诉或者无效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二、原告诉称未支付货款878,元属实,但是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及提供的收款账户存在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付款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以购销及联营合并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书面的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6年。2016年,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约定:1、原告系生产商类的供应商,双方合作的方式为经销;2、结算方式为经销月结30天;3、支付方式为网银;4、进货折扣为月末甲方按当月含税入库净额的%收取;5、有条件返利的费用在年末进行计算,按理论含税入库额所对应的阶梯条件和实际含税入库来计算有条件返利费用,该费用乙方愿意支付方式为票扣,适应税率为17%;6、订货方式为网上订货;7、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相关设施,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在合同期内计划销售额为万元,销售计划按月度划分,按月度考核进行清算。该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在双方合作期间,会对双方相近期间内的往来情况进行确认,由原告在往来余额确认书中予以盖章确认,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确认单据的编号为AJS1902009147,原告明确在该确认书中明确:“经过我司财务部门对贵公司供应商供应链提供的所有账单进行了认真和仔细的核对,从开始合作至本次对账为止,发生的所有付款、退货、补差、扣费等均无异议。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我司应收贵司货款954,元,应付贵司费用(不含未核算费用)732,元,应开给贵司税票(价税合计)13,元,与贵司完全一致。”2019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因供货商经营策略调整,全部退出步步高经营。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按时缴清应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缴清费用后7天内清退在甲方卖场内的所有商品。在乙方缴纳了所有应交费用和商品清退后,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后,结清应付给乙方的货款,保证金的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双方往来(其中:甲方应付乙方货款954,元,乙方应付甲方费用732,元,库存金额为元,放弃库存)已确认无误,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后产生的销售、费用等由双方另行核对。同年4月28日,原告出具了《关于放弃退货商品说明函》,明确放弃库存金额为元,库存交由甲方自主处理。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7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未付款部分,双方在庭审中对其金额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8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被告已经限于迟延履行,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仅支持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经通过《往来余额确认书》确认的部分,是否需要重新核算金额的问题。在往来余额确认书中,原告已盖章确认,该份确认书意思表示清楚,系对双方往来金额的最终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即存在合同关系,对往来余额双方多次以《往来余额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定,该种方式的结算系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在双方每次进行余额确认时,应付余额里均已经冲减了应扣款项,原告在几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扣减的费用未提出异议,更是多次在往来余额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该种确认不仅仅是对往来余额的确认,也是对已扣款项的确认。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清楚其盖章确认行为之法律意义,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表意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当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并由其承担表意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现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扣减的15,595,元应扣款项均不予认可,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前述,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6,元;
二、驳回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940元,减半收取61,470元,由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70元,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黄正林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暨立春
书记员宋思问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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