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5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春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诉被告鲍春霞劳动争议一案,远梦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3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5975550F。
法定代表人: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雯,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鲍春霞,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诉被告鲍春霞劳动争议一案,远梦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雯、被告鲍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远梦公司诉请: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休息日工资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远梦公司与鲍春霞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鲍春霞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远梦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认为鲍春霞在职期间,远梦公司已经按劳动合同规定,每月按时结清鲍春霞所有工资,不存在克扣周末加班工资情况,无需额外支付加班费。
被告方答辩
被告鲍春霞答辩称,远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1.远梦公司在劳动仲裁及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了鲍春霞的加班行为。2.远梦公司主张已经发放了所有工资不符合事实。其并未按时足额向鲍春霞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的加班工资。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鲍春霞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远梦公司。鲍春霞主张其入职时于南京市八卦洲鹂岛路252号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后于2016年2月起任文员一职;远梦公司主张鲍春霞一直任文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合同约定鲍春霞每月工资为2,000元。
鲍春霞于2018年1月8日从远梦公司离职。
远梦公司提交鲍春霞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清单,鲍春霞以该工资清单为远梦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对于远梦公司提交的干部出勤薪资发放表,鲍春霞确认该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是远梦公司把表折叠后让其签名。鲍春霞亦提交薪资发放表、回签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同时还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远梦公司对鲍春霞提交的薪资发放表、回签工资单等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经法庭核对,上述远梦公司、鲍春霞提交的关于鲍春霞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证据相互印证,期间各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均显示一致,远梦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各月应发工资数、保险扣款、个税扣款未见有违法律规定标准,亦与实发工资数向吻合。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鲍春霞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83,元。
鲍春霞主张其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周末加班共计1252小时,鲍春霞于庭审中主张该加班时间为其根据其所提交的薪资发放表、回签工资单等证据自行计算得出。经核对,双方均未提交2018年1月的上班情况,鲍春霞所主张的周末加班时间全部集中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庭审中,鲍春霞主张其工作日每天上班小时,周末为应远梦公司要求随机加班。
鲍春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梦公司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2,元。鲍春霞确认,该休息日加班工资指向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并不包含工作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79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远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鲍春霞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2,元。
鲍春霞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均应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梦公司有无足额支付鲍春霞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远梦公司、鲍春霞双方均对鲍春霞的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但除远梦公司确认的鲍春霞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以及鲍春霞确认的远梦公司提交的干部出勤薪资发放表上鲍春霞签名的真实性外,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以“无原件,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据载明的鲍春霞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均一一对应,而远梦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各月应发工资数、保险扣款、个税扣款未见有违法律规定标准,亦与实发工资数向吻合。因此,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工资证据仅采信工资数额记载,并依法认定鲍春霞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83,元。
鲍春霞主张远梦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是,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鲍春霞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因此,远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鲍春霞工资,应以鲍春霞实际加班情况并结合南京市工资收入强制性标准进行折算比对。
鲍春霞主张其工作日每天上班小时,周末加班共计1252小时,由此折算出鲍春霞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单位计薪时间为:[8小时/天×天/月+(小时/天-8小时/天)×天/月×150%]×24月+1252小时×200%=7,小时。该期间内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即元/小时。因此,该期间内远梦公司向鲍春霞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元/小时×小时=76,元即可。即使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折合小时工资为元/小时,远梦公司也仅需向鲍春霞支付元/小时×小时=81,元。而如前所论述,远梦公司已向鲍春霞支付了83,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远梦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鲍春霞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包括工作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鲍春霞要求远梦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鲍春霞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休息日工资42,元。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毛宇翔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淑君
附录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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