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5
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述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31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7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维持劳动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促销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最后支付至2018年9月26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龙岗区龙城街道某某龙岗店,2018年8月23日,原告从某宝百货撤场,原告于9月21日出具书面调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前往布吉某某某店上班,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8月23日。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至31日休年休假6个工作日。被告考勤记录保存在原告处。
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记录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双方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金额无异议,确认平均工资元,基本工资为2200元。关于出勤时间,本院根据双方主张,酌定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其余休息日加班,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金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76元。
由于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本院酌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元。
根据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之内向被告代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
三、原告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之内向被告代某某支付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5476元;
四、原告某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之内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律师费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彩飞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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