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6
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戈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戈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书正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终15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沣京路114号。法定代表人:谢松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前厅部经理,住西安市鄠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戈,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戈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25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瑞格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上诉费用由王戈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鄠邑区经营宾馆住宿业务,王戈系酒店入住的客人,双方之间形成住宿合同关系。因王戈拖欠住宿费,其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王戈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及挂账协议,但出具情况说明和挂账协议的单位并没有出具营业执照,也没有让其对情况说明及挂账协议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就断定王戈在其处住宿系职务行为,并迅速以裁定形式驳回其起诉。王戈在其处住宿,单据上只有王戈签名,是否系王戈职务行为,没有审理还难以断定。其不否认与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挂账协议,但这只是一种促销手段,目的是住宿的客人报协议单位的名称可以享受协议价,并不代表订房时报协议单位名称的客人住宿后,协议单位都认可,都为该客人的住宿买单。其可以在开庭前再追加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
被告方答辩
王戈辩称,其系瑞格酒店员工。瑞格酒店员工李娟曾持打印好的《挂账协议(商务)》前往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其代表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开房一般都是其打电话告知瑞格酒店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要开几间房,如果其在会现场签字,如果其当时不在,就事后在瑞格酒店送来的账单上签字。这均是其代表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瑞格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戈支付住宿费1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戈承担。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戈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及挂账协议,证明王戈在瑞格酒店处挂账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且挂账协议系瑞格酒店与案外人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由案外人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瑞格酒店起诉王戈要求给付住宿费,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退还原告西安瑞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查阅一审卷宗显示,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向瑞格酒店询问,瑞格酒店是否愿意追加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瑞格酒店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追加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一审审理期间,王戈向一审法院提交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瑞格酒店签订的《挂账协议(商务)》,王戈在该协议乙方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提交2017年11月25日,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瑞格酒店签订《挂账协议(商务)》,后其指派王戈同志进行招待通知并在瑞格酒店签字确认,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瑞格酒店支付了部分住宿费。因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确实存在尚未支付的住宿费。2016年1月左右,王戈曾向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反应过拖欠瑞格酒店一万多的住宿费,此后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又在瑞格酒店产生住宿费,但因瑞格酒店未与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账,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不确定实际已产生的住宿费金额。另经询,瑞格酒店称,其主张的费用中,有一半费用系王戈打电话安排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住宿产生。也有王戈前往居住产生的费用。王戈称,其在瑞格酒店居住签字确认的费用均为其安排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员住宿产生,其有时会陪同客户在瑞格酒店居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戈向法院提交的《挂账协议(商务)》及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王戈在瑞格酒店处挂账签字系其代表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瑞格酒店亦认可,其主张的费用中包含王戈安排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客户居住产生的费用,故一审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陕西万丰仁和置业有限公司,瑞格酒店起诉王戈要求给付住宿费,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瑞格酒店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瑞格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卫婉莹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柯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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