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7
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午公司)与被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书正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84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2号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益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从敏,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上满觉陇6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俊,浙江迈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午公司)与被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敏、被告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未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775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0元(775000元*1年*6%=46500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82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因隐居福州市酒店装饰设计需要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确定装修设计方案,并完成施工图。原告按约完成并提供设计成果。被告也确定于2018年6月15日全部签收全部的设计成果。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甚至第一期付款就已拖欠违约。双方合同确定的设计费75万元。期间,应被告要求涉及变更增加部分确认为25万元,即设计费为100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万元,尚余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未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提交设计成果资料相关邮件内容。证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并通过被告指定的代表徐宁邮箱交付设计成果。3、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签收设计成果及付款承诺。4、设计变更联系单及邮件提交。证明因被告要求原告原设计功能的调整而增加设计面积。5、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代表徐宁及其领导周豪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关于设计补差、成果交付、发票邮寄、款项结算及支付等沟通。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并提交75万元发票事实。7、网上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设计费万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隐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设计合同如期完成设计并提供设计成果。原告与被告代表徐宁及其领导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2018年8月还有部分图纸没有交给被告,原告所称的其按约完成并提供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二、设计变更也未经双方确认,只是原告方单方面的主张。三、被告并非原告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者,原告的设计成果并不能满足实际使用者的要求。四、原告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设计合同中约定,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而原告所开具的多张发票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隐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隐居湖州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案涉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方与被告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相应的设计服务费用由第三方承担。2、告知函。证明第三方承诺愿意承担设计费用,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实际使用人要求,设计费用没有结算。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合同约定,每阶段的工作需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如不符合甲方要求进行调整,直至甲方满意。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将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获得了被告认可。实际使用方也不认可。证据3、4,不包括设计变更部分,对设计变更部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变更的金额经过双方协商确认。证据5,仅是部分聊天记录,不能视为双方的协商结果。从跟周豪8月18日11点多的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被告的员工还在催促原告交付沪州样板房图纸。被告并非设计成果的实际使用者,原告方也是明知的。证据6,发票没有收到过。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第三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无关。告知函明确设计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的证据,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及函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隐居湖州酒店部分工程项目的装修设计方案和装修设计施工图。合同约定:第二条:文件的发出。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或通知应按照以下地址、邮箱发送文件,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徐益,被告的收件人为徐宁及其邮箱。第三条:合同工程名称:隐居湖州酒店装饰设计。工程地址湖州市吴兴区丝绸小镇。项目工程面积6585㎡。第五条: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对设计图作调整和修改,但方案确定后,修正部分大于20%时(以修改部分的造价比例估算),增加部分甲方另行支付设计费。第七条:总设计费用为:单价114元/㎡,工程面积6585㎡,共计75万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5%,万元,付费时间:阶段1平面布置的比选和功能组织,阶段2空间方案设计及扩初(甲方方案确认,提交土建水电施工图),完成交付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0%,万元,阶段3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5%,万元,设计交底完毕,待甲方装修施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若因甲方工期延期无法及时进行施工交底,甲方应在设计完成3个月内付清全部设计费。原告方徐益向被告方徐宁的邮箱发送设计成果如下:2018年5月3日发送第二阶段设计成果,2018年5月15日发送结构改造施工图。2018年6月12日发送联系单、提交设计相关资料及文件回执0615、湖州丝绸小镇酒店结构20180515、丝绸小镇酒店修改版施工图。2018年5月7日,原告方徐益向被告方徐宁、周豪的邮箱发送联系单,联系单名称为《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根据2018年5月7日在隐居集团甲方和设计方的设计会议决定,应甲方要求,在2018年4月20日提交的设计成果基础上做出如下变更:……7、由于功能调整,增加设计面积1050平方米。说明:以上调整有一定工作量,需增加的设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交图时间依此顺延。2018年8月8日,原告方徐益向被告方徐宁通过微信发送《丝绸小镇报价0808》,设计内容1、补第一次室内设计面积,单价260,建筑面积1050平米,设计费万元;2、客房部分第二次设计,单价260,建筑面积3000平米,设计费78万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贵公司承接的隐居湖州酒店装饰设计项目的设计成果已于2018年6月15日全部提交,我方也已收到并确认。经双方核算,截止2018年8月22日,我司尚欠贵司设计费共计65万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承诺按以下方案付款:一、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万元。二、剩余所欠款项分批支付,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如我司未能在承诺时间付款,自愿按已签订设计合同条款赔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万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开具发票万元并寄送到被告方确定的地址“隐居江南运河雅院”,并告知被告方周豪。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设计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以设计成果实际使用者为第三人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设计成果已于2018年6月15日全部提交,被告已收到并确认,故原告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设计合同》约定若因甲方工期延期无法及时进行施工交底,甲方应在设计完成3个月内付清全部设计费。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原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提交全部设计成果,且于2019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万元的发票并寄送到被告方确定的地址,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付款,《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75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8年8月22日,我司尚欠贵司设计费共计65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增加设计面积1050平方米的设计费25万元。被告主张对设计变更部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假使如原告所主张另有增加设计面积金额,但《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包括原告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而原告2019年1月1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万元,并不包括该25万元,原告对此25万元并未开具发票给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25万元设计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原告2019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万元的发票后支付该笔设计费。关于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利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10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25000元,并以525000元欠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为10806元,此后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8元,由原告杭州未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由被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吴俊洁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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