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6 17:17
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书正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3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工程维修副经理。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上班时间饮酒睡觉、非法出售公司废钢材、收受施工单位香烟的行为,经多次与被告谈话,但被告对其所犯错误无悔改态度,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且《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已将相关内容告知被告,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工资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的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情形。首先,被告从未有擅自离岗、工作时间饮酒、睡觉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巡查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也未签字确认。巡查记录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如被告确有存在上班时间饮酒、睡觉、离岗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应及时对被告作出书面处罚,但被告从未接受过相关处罚。其次,原告所述废钢材,实际上系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工程撤场后留下的,交由被告替其转卖给其他承包原告工程景观的人,被告已将出售上述钢材所得的2000元支付给了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邵新宝,邵新宝已出具了领款凭证。故被告并未非法出售原告的废钢材,也未将2000元占为己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收取香烟的问题,仅有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录音中也已陈述其将香烟转赠他人,并没有实际收取香烟。二、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予以公示,故原告无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年11月21日的谈话记录1页。年11月21日的录音记录1页。3.巡查工作记录1份。4.收条1份。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工作时间饮酒睡觉、转卖工地废钢材、向施工方收受贿赂的行为。5.移交确认书1份,证明工地废钢材属于公司所有。6.员工手册1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7.调动1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调动被告工作岗位。8.绩效管理制度及例会签到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绩效考核低于70分,当月绩效工资为零。9.员工考核评估表1份,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为38分。10.上天竺闻道房间维修事件说明1份,证明被告工作不积极。年11月8日的录音记录1页,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考核结果,被告本人陈述在公司好几个月未工作的事实。1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结果。13.证据2、11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的录音内容。14.《员工手册》公司员工大会会议纪要1份。15.周例会签到记录名单1份。16.关于公司执行《员工手册》的通知1份。证据14-16共同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17.员工手册签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员工手册内容。18.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该谈话记录中明确表示没有擅自离岗、也未睡觉、占有公司财产收受贿赂等行为;对证据2、11、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录音确实系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对录音时间也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存在删减、文字整理材料也并不完整;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替原承包人转卖钢材,并不存在非法出售原告公司财产,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签收的时间,不排除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日期;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绩效管理方案(修订稿)通知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周例会签到记录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例会的主题有异议,被告在签字时,记录名单中的例会主题是空白的,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替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卖废钢材,且已将钢材款给了绿宇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邵新宝,并不存在私自占有2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11、13,本院当庭予以播放录音内容,且被告确认该录用系原告人事负责人与被告的谈话内容,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及证据11,系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已基本涵盖录音主要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8、17系原件,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其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1650元,原告的所有有效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在担任无锡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期间,收受施工单位提供的香烟6条。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发出名为“关于集团对当隐公司副经理余辉的惩处通告”的惩处函,内容为:因余辉在无锡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当班时间饮酒睡觉、巧立名目向施工单位吃拿卡要,且在任职工程维护部副经理期间消极怠工,绩效考核不合格,根据集团规章制度,给予余辉解除劳动合同等惩处。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余辉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11月份工资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制定《员工手册》,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员工大会讨论通过,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若劳动者存在如下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许可,于工作时间内饮酒;同酒店客人或供应商等与酒店有经济往来之团体或个人进行非法交易,从而与酒店发生冲突并造成酒店经济损失;盗窃/非法行为,包括食用/拿取酒店或客人的食品或饮料、行贿受贿。被告因不服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事项,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2246、按照国家社保标准为被告补交社保差额、支付外派期间加班工资65400元、支付股权激励补偿12600元、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6000元、撤销内部惩处函,恢复被告名誉并赔礼道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及2016年11月工资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原告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对其他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被告存在“在无锡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当班时间饮酒睡觉、巧立名目向施工单位吃拿卡要,且在任职工程维修部副经理期间消极怠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当班时间饮酒睡觉、消极怠工、绩效考核不合格,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向施工单位吃拿卡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劳动者存在同酒店客人或供应商等与酒店有经济往来之团体或个人进行非法交易、行贿受贿等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订,被告亦予签收,故依据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其在无锡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收受施工单位6条香烟,其虽主张系代为转交给其他人员,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其收受行为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行贿受贿、非法交易行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出售无锡项目工地废钢材的问题,不属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情形,故不应当作为判断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辉2016年11月工资元。、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余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三、驳回余辉对浙江隐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孙怡悦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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