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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会与武汉同济培训学校、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8.16 17:17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原告徐会诉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月嫂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益民、武颖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徐会与武汉同济培训学校、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6000元
结果
解除原告徐会与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之间口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会培训费人民币6000元,驳回原告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徐会,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杰,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

  负责人:张大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新伟,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民意四路保利名苑19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新伟,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会诉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月嫂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益民、武颖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京杰,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及第三人同济月嫂公司的负责人张大龙和委托代理人穆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经院长决定驳回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本案仍由原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告徐会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乘车至航空路体育馆时看到同济管家月嫂培训班的招生广告及简章。广告及简章载明:学费8000元(包干),培训20个科目时间为100天,培训结业后颁发全球通用结业证,并成为同济月嫂员工,月薪最低8000元,达不到全额退还学费。原告咨询了相关情况后交纳培训费8000元。

  原告陆续学习一个月后认为被告的培训在师资、教材、器材等方面不正规,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结业证书,不介绍工作岗位。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硚口区教育局于2013年5月的年检审核为“不合格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年检不合格的学校暂停招生,整改期为一年。然而被告在不具备招生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招生收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和第三人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和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均没有义务偿还培训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费用,只能证明费用是同济月嫂连锁店收取的费用,被告和第三人仅仅是受同济月嫂连锁店的委托对原告进行培训的,被告和第三人没有退还学费的义务,同济月嫂连锁店解放大道门店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经济组织,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合。2、原告所述同济管家月嫂培训班载明在培训的资格和培训的内容等方面与事实不相符合,3、原告接受并完成培训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的负责人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大龙,两单位均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63号的同济月嫂门店(同济医院旁)办公,且办公人员、地址相互混同,2013年被告在上述门店发放招生广告、简章进行招生,并承诺随到随学,培训费用9988元/人(一次性付款8000元/人),结业后颁发同济月嫂高级管家班结业证书及全球统一学员证,并签订就业协议,月薪8000元起,未安排就业的学员全额退费。

  原告看到被告的招生广告后在上述门店交纳培训费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盖有“同济月嫂连锁店”(该店未经工商注册)印章的收据一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后被告组织原告在武汉、上海进行月嫂知识的培训,培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客户家实习。但培训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广告、简章履行推荐原告就业并达到月薪8000元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学费无果后通过新闻媒体曝光等途径仍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4月,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对被告的2012年度的检查中以被告违规收费并出具白条,招生简章、广告未经登记备案等理由认定被告的2012年度检查不合格,后被告向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硚口区政府以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为由撤销该结论,2013年11月武汉市硚口区教育局重新作出年检结论通知书,以被告用武汉同济培训学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却以“同济月嫂连锁店”的名义收费并出具收条等理由认定被告在2012年度的检查为不合格,现该年检结论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收据、《媒体汇编》、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年检结论通知书、证人胡晓梅、陈艳燕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调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且应严格履行同学员间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招生简章、广告应为向原告发出的邀约,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8000元应为接受被告的邀约即承诺,此时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简章、广告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纳培训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培训结业并在结业后推荐就业岗位且月薪达到8000月的承诺。且被告在原告培训期间存在各种违规经营的情况未向原告进行说明,使原告丧失其他选择权利,最终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关于请求解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扣减2000元,即由被告退还原培训费人民币6000元。

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所诉,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会与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之间口头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会培训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同济培训学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伏

陪 审 员 王益民

陪 审 员 武颖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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