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1 14:32
山田观察丨公司做出瑕疵决议时,股东应当如何有效地捍卫自己的权益?
文章来源: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公众号
当经营中的公司在做出决议时,是否所有的过程都公平、公开和合理呢?如果决议流程存在...
当经营中的公司在做出决议时,是否所有的过程都公平、公开和合理呢?如果决议流程存在瑕疵,股东应当如何有效地捍卫自己的权益呢?
案情简介
联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9516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一、修改公司章程;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三、公司减资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的相应法律责任。六某、A公司、张某、B公司、C公司同意上述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陈某、刘某未出席会议,亦未签字确认。
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三、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某减少出资588.24万元;A公司减少出资588.24万元;B公司减少出资5257.68万元;C公司减少出资1565.84万元。
2016年3月18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应到会股东7方,实际到会股东5方,参会股东共代表93.2212%表决权。一、章程修正案;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三、公司减资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的相应法律责任。六某、A公司、张某、B公司、C公司同意上述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陈某、刘某未出席会议,亦未签字确认。
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某减少出资387.56万元;A公司减少出资387.56万元;B公司减少出资3464.08万元;C公司减少出资1031.68万元。减资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陈某出资585.48万元;刘某出资195.16万元;六某出资5464.48万元。股东变更为陈某、刘某、六某等3方。
上述4次股东会,联通公司均未通知陈某参加会议;联通公司自述诉争减资款项按等额股本金实际已交付减资股东。陈某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知晓联通公司减资,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定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的股东利益。
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4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对决议瑕疵救济途径
(1)非诉方式:股东会如果作出瑕疵决议,可以通过撤回和追认的方式处理。我国股东会决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撤回和追认的问题。但如果内容违反章程则可以在决议生效之前进行撤回(出于维护交易第三方权益的保护,撤回应当在决议生效之前)。如果程序有瑕疵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补救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对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相对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况而言,瑕疵程度较轻,即使已过除斥期间,亦可通过全体股东表决的方式对决议内容进行完善,使其产生效力。
(2)诉讼方式:决议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与该诉相关的利益主体可以成为原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与决议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列为第三人。决议可撤销的,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提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应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决议不成立,属于确认之认,可以提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决议成立与否是确认效力的前提。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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