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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相同商标”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4.03.21 21:07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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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相同商标”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 :(2022)浙0381刑初733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3刑终576号


裁判要旨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而应以“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为判断标准。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在内的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的情形,只要符合“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即可依法适用兜底条款认定为“相同商标”。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特


原审被告人 :苏某格、张某连、易某相


2020年5月 以 来, 被 告 人 苏 某 特、 苏 某 格 在 未 取 得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合伙销售印有 “”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眼镜26000余副,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2020年11月1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苏某特、苏某格的眼镜店内现场查获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4280副,价值4万余元。


2019年 至2020年 期 间, 被 告 人 张 某 连、 易 某 相 在 未 取 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合伙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10000余付,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2020年11月18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张某连、易某相的仓库现场查获印有涉案商标的眼镜5200副,价值6万余元。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注册商标“”与行为人使用的商“”是否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于本案定罪量刑及商标权利保护起着决定性作用。法院遂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并向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征询法律意见。法院经过多番研讨后认为,判断相同商标时,应以“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为判断标准。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改变不显著位置的近似字母顺序”列举为相同商标的情形之一,但作了兜底规定,即“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属于相同商标。具体到本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为“”,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为“”,从“形”上进行比较时,“F”和“E”本身就差异不大,且行为人仅仅改变了“F”和“E”两个相邻字母的顺序,从整体上看,两者外形仍属于基本无差别。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是贴附于眼镜这一较小的载体之上,一般而言,消费者对该载体上的商标施以“普通注意、通体观察以及比较主要部分”时,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仍足以对大多数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涉案商标符合“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以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两个要素,应当认定为相同商标。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苏某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苏某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张某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易某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扣押的涉案侵权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特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认定问题。判断相同商标时,应以“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为判断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相同商标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属于相同商标。司法实践中,若将相同商标仅机械地限定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易使兜底条款沦为休眠条款。


本案判决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在内的“改变不显著位置的近似字母顺序”情形,严格按照“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以及“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判断标准,依法适用兜底条款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今后涉及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此外,本案就争议问题向知名高校教授征询法律意见,为依法准确进行法律判断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系对司法机关与知名高校合作模式的有益探索。

(来源: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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