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26
涉计算机软件技术合同相关问题浅析——涉软件技术转让(许可)合同及其他问题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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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技术已广泛应用至各行业。签订技术合同是软件技术应用的法律保障。在计算机软件技术合同认定过程中,经常发现转让合同材料不齐、许可期限和方式约定不清,合同内容不符合认定条件等问题。为降低创新主体在订立计算机软件技术合同时的知识产权风险,就计算机软件技术合同中技术转让(许可)类合同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介绍。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合同相关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 1.含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即著作权人将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软件著作权转移归属给被转让方的法律行为。
2.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0条的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9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转让软件著作权时应当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
3.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据此,我国实行的是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不登记不影响原始著作权人(如开发者)或继受著作权人(如受让人)取得软件著作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受让方对其转让的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当发生侵权纠纷时,便于其向法院或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权利证明。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29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故申请人在向登记处提交合同文本的同时,需要一并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 1.含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即著作权人在不改变软件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授予他人在约定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
2.类型
在我国,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分为:(1)专有使用许可即“独占使用许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于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使用软件,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软件。(2)排他使用许可即“独家许可使用”,著作权人只允许被许可人使用而不再许可其他人在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使用软件,但著作权人自身不受限制,可以使用。(3)普通使用许可,即著作权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使用软件,同时著作权人除了可以自身使用外,还可自行任意许可第三人使用。
3.许可使用合同注意事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第19条规定,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据此,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制于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被许可人不能擅自行使超出约定的权利,只能以约定的方式在约定的地域和期限行使著作权。因此,签署著作权许可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至关重要。著作权许可合同应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即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著作权一项权利还是全部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许可权利种类,否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不得行使。(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独占许可使用”、排他使用许可即“独家许可使用”或者普通使用许可。因为不同的许可使用权利类型,被授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特别是授权获得专有许可使用的,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即许可权使用地域是全球范围、全国范围还是某省市地区。(4)是否允许被许可人再许可第三人使用。根据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4条的约定,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被许可人要想获得转授权,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5)维权主体。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一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因为被许可人并不是著作权的主体,除非著作权人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或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取得授权软件的维权权利,即对侵犯授权软件著作权行为享有独立诉讼的权利。(6)付酬标准和支付方式。(7)违约责任。(8)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合同登记其他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据此,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实行自由登记的原则,对软件著作权转让(许可)合同进行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程序,该合同不论是否登记,依法受让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关于对计算机软件合同进行认定登记的意见》明确了计算机软件类不属于技术合同认定的范围包括:(1)软件复制;(2)软件的数据录入,属单纯劳务工作,无技术内容要求的;(3)软件监理合同;(4)属于国家规定,对软件进行强制性检测、测试等业务的;(5)为商品化的软件进行售后服务的。
(作者:王丽君 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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