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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发言要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著作权权属证据部分解读

2024.03.21 21:33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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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7日,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主办,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承办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解读(下)”活动,以线上直播形式成功举办。活动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李自柱庭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曹丽萍法官分别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以下简称《规则指引》)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部分内容进行了解读分享。


李自柱法官就《规则指引》的著作权部分作出分享。解读内容主要围绕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总体思路、权属证据、侵权证据、抗辩证据以及计算机软件证据等48个条款展开。
侵害著作权案件总体审理思路内容主要体现在条款3.1,即“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实施侵权+造成损害”。在总体思路之下,当事人举证主要集中在权属类证据、侵权类证据以及造成损害的证据。权属类证据就是要证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侵权类证据就是要证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就侵权类证据而言,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二是被告是否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在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存在相同错误、瑕疵、暗记等独特部分,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足以排除创作巧合的,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过。就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存在相同错误、瑕疵、暗记等情况,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较为常见,原告往往在自己的源代码中插入一些不影响软件正常运行的标记如公司名称等,被诉侵权的源代码中如果有这些标记,就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



著作权权属证据部分

著作权权属证据主要体现在条款3.2-3.10,内容包括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则、视听作品权属证据、职务作品权属证据、网络发表作品权属证据、表演者权权属证据、录音制作者权权属证据以及广播组织权权属证据。


条款3.2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则,主要是署名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初步证据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的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署名推定规则和初步证据规则,属于证明著作归属的一般规则,但也都是一种初步证据。如果被告方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面的署名等初步证据,那么就可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作者身份以及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


条款3.3 属于视听作品权属证据,2021年6月份开始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第17条中规定了视听作品。新《著作权法》第17条把视听作品权属分成两种情况:一是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二是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作者享有。也就是除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实行约定优先。电影、电视剧作品权属证据主要包括:1.作品上标示的权利归属信息,2.出品单位署名,3.摄制单位署名,4.合同,这些权属证据同样属于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则有被推翻的可能。此外, 电影、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证据。对于其他视听作品,根据作品类型、时长、内容等做了区分:1.时间较长、拍摄复杂的视听作品,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之间应当签订有合同,所以一般应当提供相关合同。2.时间短、拍摄简单的视听作品(如短视频等),当事人可能没有签订合同,如果非要必须提供合同,当事人可能会举证困难,所以可以提供相关合同或者原始文件。3.前两项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一般应提供相关合同,因为从法律规定上讲,其他视听作品权利归属根本上还是看约定。这也提示影视行业从业者,拍摄视听作品尽可能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权利归属。


条款3.4属于职务作品权属证据,新《著作权法》第18条第二款新增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主张该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需要证明“三社两台”的主体身份、作者是其工作人员、作者创作涉案作品是在履行职务,其中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证明作者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关系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明是作者职务行为的证据主要是劳动合同、人事任命等。


条款3.6属于网络发表作品权属证据,对这类作品,原告可以提供:1.网页截屏,2.申请法院现场勘验,3.公证书或用第三方存证技术固定的网页。考虑到网页内容是证据,而勘验、公证、第三方存证均是手段,当事人提供的是证据,至于采取什么手段提供证据则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不易作出强行要求,故本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公证、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方式提供网页证据;此外,不经勘验、公证、第三方存证的网页,其真实性不一定均不能确定,如对方当事人直接认可其真实性的。而且,如果强行要求必须公证、采取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方式,可能会加大原告举证负担。综上,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网页截屏,也可以进行勘验,还可以公证、采取第三方电子存证。但是,鉴于网页的容易被删除,还是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就固定好证据,不要过度依赖勘验。


条款3.8属于表演者权权属证据,新《著作权法》第40条新增了职务表演的规定。在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中,表演者的精神性权利归属于演员,财产权利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演出单位享有。本条对非职务表演和职务表演的权属证据进行了区分。非职务表演,表演者权归属于演员,所以只要证明原告是表演者即可,而证明表演者身份的证据通常包括:1.表演者的声音、形象等,2.表演者署名(包括主持人播报的表演者的姓名),3.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签订的合同等。对于职务表演而言,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可能归属于演员,也可能归属于演出单位。如果演员主张权利,通常需要提供表演者身份的证据、与演出单位签订的表演者权归属的合同等。如果演出单位主张权利,通常需要提供该表演是职务表演的证据、与演员签订的表演者权归属的合同等。


条款3.9 属于录音制作者权权属证据,实践中证明录音制作者权归属的主要有录音制作者的署名、标注的版权标识、取得录音制作者权的合同等。如果署名是制作者、录制者,一般可以认定为录音制作者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制作者是指组织制作录音,提供资金,承担责任的唱片公司,而非实际操作录音设备的个人。关于版权标识,主要指的是圈P而非圈C,P是录音制品Phonogram的首字母,C是版权Copyright的首字母。加注圈P或者圈P在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规范的含义。加注这种标识在世界版权公约和美国版权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的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在音像制品行业,已经形成了行业管理,就是用圈P表示录音制作者身份,基于这种情况,我们还是要尊重行业的管理,而且司法实践也长期用圈P认定录音制作者身份。如果当事人提交了取得录音制作者权的合同,当然是可以作为权属证据的。实践中,有的录音制品仅仅标注“提供版权”的单位,但是经对行业的了解,“提供版权”在行业中并未形成通常的惯例,而且也没有法律中的规范含义,所以仅仅标注“提供版权”,无法据此认定录音制作者身份和权利归属。


条款3.10属于广播组织权权属证据,一般情况下,广播组织者权权属证据主要包括广播电视显示的台标、名称,主持人播报的电台、电视名称等,同时上述证据也是属于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则有被推翻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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