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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回顾】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培训内容节选

2024.03.21 21:33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王栖鸾法官主要围绕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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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栖鸾法官主要围绕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规则变化、民事审判思路下的举证规则适用、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等内容进行讲解。


7月22日,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办,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和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承办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培训活动,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成功举办。活动邀请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王栖鸾法官就商业秘密民事保护实务进行了分享。


培训会内容共分为三部分,王法官首先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对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要求的区别,通过对比向大家阐述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规则变化。之后王法官分别从原告确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商业秘密的权益归属、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四个方面对民事审判思路下的举证规则适用情况进行了讲解,并着重介绍了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秘密性、保密性和客户名单的特殊规则。最后,王法官分别列举了包括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之行为、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内的五种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详细分析了它们具体范畴以及之间的区别。


下面我们节选了本次培训的第一部分内容分享给大家。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规则变化

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一直是该类案件最突出的难点。在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修订前,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根据该条的规定,权利人需要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证明标准对于权利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在对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要求较高的情况下,权利人获得司法保护的难度则较大,随之带来的结果便是较之其他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来说,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力度较弱。上述情形长期未得到明显改变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法院普遍认为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专利“以公开换保护”,有利于社会总福利的提升,故对专利权采取了强保护的态度,但是商业秘密由于其不确定性、非公开性、专有性等特点,对其保护力度较之专利仍存在一定差别。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商业秘密在国际竞争所发挥作用的不断凸显,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规则也在发生改变。中美贸易协定第1.5条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作出约定,而中美贸易协定也直接促成了新《反法》第三十二条的出台。

新《反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在“卡波”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十二条有三个明显的变化: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虽然坚持了权利人对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要求必须逐一举证,权利人可以就三个要件一并举证;其次,该条款并未要求权利人的举证必须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仅要求初步证据达到“合理表明”;再次,关于该条规定的举证义务转移,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情况下,举证义务转移到涉嫌侵权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三十二条合理的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要求。



对培训会完整内容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点击阅读原文,获取培训会其余部分的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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